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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晓东诉被告齐治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晓东
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齐治武

原告:崔晓东,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治武,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崔晓东诉被告齐治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振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治武向原告崔晓东借款2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治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晓东借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治武向原告崔晓东借款2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治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晓东借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索振兴

书记员:王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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