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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原告:孟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孟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17.7元人民币(崔某某218301.8元;孟某某246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P371**(鲁PG7**挂)号车从临汾启程去柳林,行至石楼县马村附近公路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发后崔某某分别入住汾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孟某某入住石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4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查,赵某某驾驶的鲁P371**(鲁PG7**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鲁P3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崔某某8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发生事故后给原告支付过80000元人民币。我出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37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鲁PG7**挂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各项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某某、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行驶证、石楼县管委会南寺二社区证明、孟家塔村委证明、郑瑜出具的书面证言、崔某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孟某某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赵某某提交了驾驶证。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主张,因其虽提供了石楼县管委会南寺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姓名为崔鑫云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四张医疗费票据,原告崔某某主张该四张票据可能是因为原告口音问题造成的,原告也没有姓名为崔鑫云的亲属,二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四张单据的花费与本人有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崔某某先后进行五次同类型检查,且该四张票据所载医生及检查项目均与其他医疗费票据一致,故该四张票据所载881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二被告提出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崔某某提供了郑瑜出具的每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仅有自然人个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崔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15日),即231天,孟某某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5天,误工费分别为26409元、4001元;5.关于摩托车车损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交通警察个人签章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费用1050元及署名为崔玉川的150元住宿费票据,该两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疗手册,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崔某某主张2464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崔某某病情及外出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孟某某提供的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20元(2016年1月14日),因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赵某某驾驶鲁P371**(鲁PG7**挂)号车从临汾启程到柳林,行至石楼县马村附近公路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迎面驶来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崔某某在石楼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7.71元,次日转入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86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左眼睑皮肤、睑板缺损,泪小管断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42575.76元,出院医嘱为:3个月后行整形手术,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开始,先后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817.6元、2547.5元,同时间段先后五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共计9304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崔某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后左侧内眦韧带异位、下泪管离段,于2016年7月22日行侧内眦韧带复位术、上下睑瘢痕松解切除术、肌瓣转移术、局部皮瓣转移术,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288.27(11608.27元+680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坚持使用滴眼液,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4次/日,0.5%左氧氟沙星滴眼液4次/日,交替使用;3.不适随诊。原告孟某某于事故当日入石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220.26元,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右侧蛛网膜囊肿;3.口腔黏膜裂伤;4.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2周、4周、8周来院复查。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石楼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08元。2016年1月4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50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16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崔某某左眼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崔某某泪小管损伤后遗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3.崔某某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崔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鲁P371**(鲁PG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鲁PG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赵某某驾驶鲁P371**(鲁PG7**挂)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孟某某无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崔某某应计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9010.84元;2.误工费26409元;3.护理费(陪侍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98天,共计9916元;4.营养费,每天15元,按住院天数98天计算,共计1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共计17854×20×22%=78557.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以上第2项至第8项共计136352.6元。原告孟某某应计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0428.26元;2.误工费4001元;3.护理费(陪侍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5天,共计3542元;4.营养费,每天15元,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共计5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5天×50元/天=1750元。以上第2项至第5项共计9818元。鲁P371**(鲁PG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崔某某、孟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崔某某69010.84元/(69010.84元+10428.26元)×10000元=8687元,赔偿原告孟某某10428.26元/(69010.84元+10428.26元)×10000元=13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某某136352.6元/(136352.6元+9818元)×110000=102612元,赔偿原告孟某某9818元/(136352.6元+9818元)×110000元=7388元;原告崔某某不足部分94064.44元(即69010.84元-8687元+136352.6元-102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65845.1元,剩余30%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孟某某不足部分11545.26元(即10428.26元-1313元+9818元-7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8081.68元,剩余30%即3463.5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崔某某177144.1元(即8687元+102612元+65845.1元),支付原告孟某某16782.68元(即1313元+7388元+8081.68元)。因被告赵某某已垫付80000元,该款从原告崔某某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从赵某某垫付款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崔某某。鲁P371**(鲁PG7**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97452.1元(即177144.1元-80000元+1800元-14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16782.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74718元(即80000元-1800元-3482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崔某某、孟某某负担149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482元。(原告崔某某、孟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判项数额内代扣后向石楼县人民法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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