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某
原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并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3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56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3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56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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