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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辽JBXX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金贺堂大药房前,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煤城西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MSXXX2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双额顶);3.颅骨骨折(顶骨);4.头皮血肿(额顶);5.脑挫裂伤(右额);6.右耳外伤性耳聋。2017年4月13日,原告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另查,辽MSXXX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表、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鉴于辽MSXXX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00元,此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21600元(3000元/30天×216天),此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3000元低于依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所得月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020元(37127元/365天×2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6.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072元。
二、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31000元(4100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10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9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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