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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毛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候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毛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到庭;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823.82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以鉴定为准);3、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牙齿烤瓷修复费264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加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共计131813.82元;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富县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83KM+73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做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限性骨髓水肿、12、22牙松动等多处受伤,2017年6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9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孙某作为小型轿车驾驶员、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保险人孙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本案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均有限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赔付;3、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当扣除原告因慢性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花费;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6、本案在答辩人向被保险人孙某垫付了4000元,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孙某答辩称:本人垫付3000元住院费、1500元检查费用,共计4500元,票据均交由崔毛某家属。本人承担法院判定本人该承担的费用,经当庭与被告孙某电话核实,孙某收到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尾号为301、778(共计866元)两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提出异议,该两张票据均发生在2017年5月9日,系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属于重复计算,经当庭调查,该两份票据系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生让外出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科学、公正、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780元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宜川县丹洲街道办事处、丹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白清来身份证复印件、宜川县城市执法监察大队证明、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临时摊点经营公示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租房合同仅能证明当时在此居住,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仍然在此居住,摆摊证明没有具体详细摆摊地址,原告的赔偿金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王伟、刘有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县城,并有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0时15分,被告孙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富县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83KM+73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做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限性骨髓水肿、12、22牙松动等多处受伤,2017年6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69天。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2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和营养,累计烤瓷牙齿6颗,每次每颗烤瓷牙齿及相关费用约需1100-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11、21牙齿后续无需更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孙某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毛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毛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三轮摩托修理费780元,共计人民币9056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毛某医疗费59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26400元,营养费2070元,共计36513.82元;三、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崔毛某鉴定费2740元;四、由原告崔毛某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4500元;五、由被告孙某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儒    伟
审判员 李宝龙人民陪审员王新民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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