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被告彭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淑兰与被告魏某某、彭某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魏某某、彭某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兰诉称,2012年9月8日13时2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冀BS061吊车(车主为被告彭某财)由东向北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淑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唐某交警支队古冶第四大队出警并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淑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并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4%、5%、5%,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贰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885.55元(当庭变更为47095.5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误工费17822元、护理费167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697.90元、其他辅助治疗费用220.6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冀BS061吊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彭某财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冀BS0651吊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只认可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淑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只是原告崔淑兰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调解意见,现三被告对此责任比例均不予认可,因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淑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崔淑兰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魏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0%。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及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95.55元,其中包括被告彭某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610元,提交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各1份,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3张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金额共计671.98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赔偿。另外有2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盖公章,属于无效票据,金额共计8元。从用药明细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用了乙类药品,同意按80%赔偿乙类药品,应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彭某财提交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张(金额为210元),用以证明被告彭某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彭某财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查,三被告主张唐某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3张(金额共计671.98元)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另有2张(金额共计8元)门诊收费收据未盖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5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上述费用均用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的治疗,原告自身对于治疗用药亦并无选择性,且医疗费用均属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6415.57元。
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彭某财、魏某某对此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经审查,因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
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4344元,提交崔淑兰户口页复印件1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等于16434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依据国家规定的GB18667-2002关于伤残评定的标准规定,同一部分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鉴定结论引用了4.10.5-b和4.10.5-d两项,这两项都属于因为肋骨骨折导致胸腔塌陷造成胸膜粘连,应该只有一个Ia值,不应有两个Ia值。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9%。对崔淑兰户口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8.3-b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a标准Ia值4%。另根据GB18667-2002,4.10.5-d标准Ia值5%。另根据GB18667-2002,4.10.1-b标准Ia值5%。”三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64344元(即20543元×20年×40%)。
4.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882元,当庭变更为16800元。提交中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发生误工费16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1份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没有加盖财务章。证明是事故之后开具的,存在作假证和伪证的风险,应提供原告出事之前原始发放工资的凭证。原告提交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被告彭某财和魏某某只认可原告误工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领款人签字,亦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实际误工179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074.51元(即20543元÷365天×179天)。
5.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793元,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洁和妹妹崔淑华护理,出院后由崔淑华护理,李洁每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55元,李洁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5683元。崔淑华每月工资2900元,崔淑华共护理原告叁个月零25天,崔淑华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11110元。提交唐某市丰润利康医院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张,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唐某鑫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均有异议,原告的护理情况应当由医院出示,因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客观上并不了解。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两个月。对证明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为10000元。被告彭某财和魏某某只认可原告护理费为5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贰个月。”三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均没有领款人签字,亦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190.80元(即20543元÷365天×55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376.80元(即20543元÷365天×60天),综上,原告崔淑兰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567.60元。
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是伤残鉴定结论。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5000元,被告魏某某和彭某财只认可75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7.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1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00元。
8.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697.9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5页,因原告住院、出院、解决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的形式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次事故原告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魏某某和彭某财认可原告交通费用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200元。
9.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辅助治疗费用220.60元,提交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要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魏某某和彭某财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经审查,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10.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提交照片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对照片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可给付500元,被告魏某某和彭某财认可给付250元。经审查,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因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且考虑到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5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8日13时20分,魏某某驾驶冀BS0615号吊车在唐林北路与京华西道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崔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淑兰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淑兰入住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8.3-b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a标准Ia值4%。另根据GB18667-2002,4.10.5-d标准Ia值5%。另根据GB18667-2002,4.10.1-b标准Ia值5%。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贰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415.5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误工费10074.51元、护理费95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1.68元。被告彭某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10元,
另查明,彭某财是冀BS0651号吊车的车主,魏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S0651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崔淑兰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魏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彭某财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免赔15%,经查此条款属于被告彭某财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兰电动车损失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兰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981.14元[即(244001.68元-120500元)元×80%×(1-15%)]。
五、被告彭某财赔偿原告崔淑兰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20.20元[即(244001.68元-120500元)元×80%×15%)],因被告彭某财已为原告崔淑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610元,故原告崔淑兰应返还被告彭某财垫付款人民币10789.80元(即25610元-14820.2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崔淑兰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彭某财)。
六、驳回原告崔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由原告崔淑兰负担317元,被告彭某财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胡一
审判员 李佳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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