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玉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柱,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薇,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男,汉族,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系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413672-8。
负责人高秀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勘察测绘院一号楼一层。
委托代理人张皖怡,女,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和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南关东路农贸市场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崔玉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被送往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后又因右侧髁突颈部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数万元,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81.85元,交通费2010.1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50元(从住院至开庭之日),住宿费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元,复印费211元,上述所有费用总计201606.1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16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警队人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撞原告,是被告张某某撞上她的,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辩称,肇事摩托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所有,张某让张某某给他去帮忙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某驾驶摩托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相撞后致原告受伤的。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张某某积极配合治疗,已支付原告近3万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原告现请求的费用在质证后依法承担。又因该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理赔,剩余部分与被告王某某按对等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保险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现请求的费用项目待质证后再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并赔偿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他不应承担,但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被告张某某、张某,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3、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8月4日—8月18日和西安交大口腔医院2014年8月18日-9月3日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金额15306.04元和30535.09元各一张、门诊票据28张计3722.72元,门诊复查病历及复查费票据36张计401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两次住院30天的事实、病情及产生的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30天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从事故之日至开庭之日共285天计855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费用里有其支付的现金200元,住院结算单含其交到住院部的18000元,原告当庭承认,张某也承认;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有医嘱。伙补费每天30元;被告王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
4、陕西公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证明崔玉侠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是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质证后认为鉴定须经法院委托,这个结论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所以张某某和张某不认可这个结论作为证据,也不认可上述费用,但可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未治疗终结不应进行鉴定,所以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5、2014年8月17日租床收据一张金额260元,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至17日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各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形式不规范,并怀疑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
6、交通费票据2010.10元,证明原告往返医院两次救护车费用及亲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用,各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00元左右比较合理或法院酌情认可。
7、2014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37部队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梁勇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4005元。各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否则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
8、复印费票据3张计211元,本次复印材料产生费用,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张某某和张某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这两组证据应采信;证据3属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案、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均真实有效,该证据真实性应采信,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应按照医嘱和规定。证据4是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时起诉前经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各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票据形式和真实性无关联,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至证据8,票据形式规范、与事故关联,此三组证据应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事故当天为抢救原告产生费用1600元,然后转院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费用682.30元,门诊费用16张计681.70元,证明本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伙补费共10000元。
被告张某提供证据;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参加保险的交强险单一份,保单号码:xxxx9,证明参保情况。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事故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南关东路农贸市场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崔玉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6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后被送往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后又因右侧髁突颈部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产生费用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先后共支付21164元。肇事的陕DPU915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就上路行驶,没有让道路上正在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被告张某某当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不能作为被告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规避赔偿的理由。又因该车参加了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合理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对等责任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某认为他本人亦是受害者,当对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按期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后,就应该按兴平市公安局(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赔的理由,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住院30天,住院产生医疗费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21164元。产生的其他费用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及出院后1月共60天),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产生的的医疗费56545.85元、伙补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共计65471.9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601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24728.4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付24728.42元(垫付的21146元应减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给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8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银环
书记员: 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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