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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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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崔迎春,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博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96913-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迎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
2014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4月17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迎春诉称:2013年10月8日20时16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中信贷款公司门前,赵思文驾驶黑B7571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崔迎春相撞,造成崔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思文负全部事故责任,崔迎春不负事故责任。
崔迎春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腓骨骨折、骶尾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八级和一处伤残九级。
崔迎春认为,对方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迎春经济损失120,000.00元,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崔迎春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崔迎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崔迎春系城镇户口;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42013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三张、齐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欲证明崔迎春的治疗情况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崔迎春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等级情况以及崔迎春因申请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赵思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黑B7571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赵思文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规定项目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崔迎春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崔迎春伤残等级过低,不同意给付;五、对于交通费的支出,因超过治病需要,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给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崔迎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8日20时16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中信贷款公司门前,赵思文驾驶黑B7571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崔迎春相撞,造成原告崔迎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赵思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迎春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崔迎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检查、拍片;次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腓骨骨折、骶尾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崔迎春共住院治疗89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
2014年2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崔迎春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入院至医疗终结期间的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
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崔迎春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丧失38%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入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
综上,崔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2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00元/天×89天);3、误工费13,723.73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216.50元/月÷30天×128天);4、护理费15,322.88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1元/日×128日);5、残疾赔偿金113,664.00元(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20年×32%);6、鉴定费2,1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515.06元。
本院另查明:黑B7571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原告崔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迎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崔迎春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崔迎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较低,其精神未因此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崔迎春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予以理赔,崔迎春垫付后可向过错方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崔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原告崔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迎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崔迎春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崔迎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较低,其精神未因此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崔迎春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予以理赔,崔迎春垫付后可向过错方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崔迎春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李铁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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