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巢连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省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勇,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郝立龙,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巢连奎与被告朱大勇、郝立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连奎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朱大勇、郝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现已被案外人所有并实际居住,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巢连奎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被告郝立龙作为房屋出卖人却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义务,故郝立龙应返还给原告已交付的全部房款20万元。虽然导致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房主陈云鹏的过错,但被告郝立龙作为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所有权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应保证无任何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郝立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房款15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而其给原告出据的收条却是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另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向陈云鹏索要,但原告与陈云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依据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也不予支持。被告朱大勇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巢连奎购房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
二、被告朱大勇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马丹萍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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