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冰艳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魏海霞
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冰艳,女,。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冰艳诉被告魏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魏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并说明该借款系其夫富红博所借,偿还富红博所欠他人借款,因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富红博偿还欠款,且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本人接收的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借据中被告书写为担保人,但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及被告之夫与案外人的债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左冰艳借款15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海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并说明该借款系其夫富红博所借,偿还富红博所欠他人借款,因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富红博偿还欠款,且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本人接收的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借据中被告书写为担保人,但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及被告之夫与案外人的债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左冰艳借款15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海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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