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告:张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区。主要负责人:邱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保险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现住伊春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自海、张红某、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被告张自海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洪飞、蔡铭、华安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鉴定结论后变更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1,497.56元;2.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3时,被告张自海驾驶黑FXXX**号长安牌客车,在乌马河伊敏林场苗圃路与马艳凤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7]第0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艳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入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该医院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好转,现已经出院。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150日。原告请求的费用有:1.医疗费52,993.56元;2.护理费20,648.00元;3.伙食补助费2,800.00元;4.营养费7,5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伤残赔偿金38,604.00元;7.交通费84.00元;8.鉴定费2,110.00元,以上合计为134,739.56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336.00元,剩余55,403.00元由被告张自海承担40%的责任,即22,161.00元。被告张红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海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赔偿损失的20%,因原告自身的过错比较明显,故不同意原告按40%的请求赔偿损失。2.原告的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张自海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付。被告张红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左某某诉讼主体适格是城镇户口;2.被告张自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红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4.被告张自海酒后无证驾驶,驾驶车辆肇事,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与其对应的是原告乘坐的小型电动三轮车。因此我方要求在主次责任划分的前提下,由于被告的过错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按40%划分。第二组证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28天,有不适感随诊。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共七张,合计52,993.56元。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2,993.56元。第四组证据:马艳玲、马成全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明细表五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马艳玲、马成全工资证明各一份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马艳玲、马成全二人护理,发生护理费及工资证明。(补充:这是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如果按行业标准,二人应属饮食服务业从业人员,黑龙江同行业标准要远远高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工资)。第五组证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第六组证据:小鸟电动车产品说明书一本、购车收据一份、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马艳凤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张自海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用1,19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张红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张自海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自海、华安保险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自海、华安保险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华安保险支公司以护理人员误工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务合同,且有几个月的工资超过3,500.00元,没有个人纳税证明,应提供工资流水,缺少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未签定劳动合同不能说明未有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是按每月基本工资是3,500.00元计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自海出示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在该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左某某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自海与张红某系父女关系,2017年9月22日13时,被告张自海饮酒无证驾驶黑FXXX**号长安牌客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张红某),在乌马河伊敏林场苗圃路与马艳凤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该医院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52,993.56元。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7]第0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艳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1)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150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马艳凤与被告张自海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左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华安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红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红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张自海,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在该案中马艳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60%、被告张自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张自海、张红某、华安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应予支付。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张自海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2,993.56元,去除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00元外,被告张自海负担42,993.56元×40%=17,197.42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当地职工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为50.00元×28天=1,400.00元,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50元×150天=7,500.00元,合计为8,900.00元×40%=3,560.00元。3.鉴定费2,110.0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张自海负担2,110.00元×40%=84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1,601.42元。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天×28天×2人=6,49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6.00元/天×(150天-28天)×1人=14,15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84.00元,虽没有票据证明,但实际发生,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5年×30%=38,604.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4,3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为74,336.00元。二、被告张自海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601.42元,被告张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98元,原告左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张自海承担1,114.98元,被告张红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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