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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庆海、巩丽丽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马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巩庆海,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安市宁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丽丽,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179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418-3。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旭,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马旭华,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男,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海,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庆海、巩丽丽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马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庆海、巩丽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旭、姜晶,被告马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2300.00元;丧葬费用34518.00元;鉴定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83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交通费
1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发生医疗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旭华驾驶黑CP0018号小型轿车沿宁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村路口北侧,与杨兰相撞,造成杨兰受伤。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兰入住宁安市人民医院,次日转入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于2016年1月15日入住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方法不当,杨兰于2016年3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因原告又申请了重新司法鉴定,因此,杨兰的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应当以重新司法鉴定后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杨兰死亡,第二人民医院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交通肇事方为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6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开庭举证过程中,原告曾经向法庭送交的病理组织和病理切片等检材的移交和复核过程都是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私自进行的,第二人民医院并未参与;该鉴定的分析说明直接引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结论意见,违反司法鉴定通则中独立鉴定的原则;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中第六项,即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经过检材的质证,森工总医院却将未经开庭举证和质证的检材作为依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依据的检材违法;本医疗争议发生的专业范围是神经外科,但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王宁,其专业为骨科,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八条规定,该鉴定中心选用不具备该鉴定事项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的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导致结论缺乏理论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同时,脑疝形成,从病理学角度认定,是无法定性的,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花费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有异议,因为鉴定违法,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马旭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马旭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在本院的组织下,其全程参与了司法鉴定的过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组织的司法鉴定形成的意见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合计金额1680.00元。其他医疗费票据16份,费用合计金额9980.0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998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马旭华出示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第二人民医院四张票据其中有2张不予认可。一张是2016年9月20日病案复印费票据,因为该笔费用是原告自身需要,不是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第二张是2016年3月4日巩丽丽的西药费票据,巩丽丽是否用药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中有一张不是票据,是明细单,金额为154.00元,与本案无关,第二人民医院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被告马旭华对巩丽丽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票据都认可。
本院认为,病案复印费是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本院对病案复印费票据予以采信;因巩丽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不是票据的明细单,因无法证实其来源,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记载花费154.00元的明细单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为杨兰外购药支出7774.75元,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支出用血互助金400.00元,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向北京专家咨询,原告支出咨询费669.00元。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医疗支出费用合计8843.75元,杨兰原告为杨兰购置防褥气床垫,支出448.00元;为提起诉讼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37.00元。
4.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杨兰在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杨兰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4天中,30天是普通饮食,21天禁食物,13天流食,有21天是在重症监护室,没有家属陪护。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兰在住院期间,即使在重症监护室的情况下,因杨兰病情危急,更需要家人全天候在医院对病人进行看护,与医生进行及时沟通病情的治疗情况。因此,杨兰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使用的“看护”一词提出异议,看护分为查看、护理病人。重症医学科是按照病人与护理人员1:2的比例安排护理人员,进行24小时看护、护理。所以,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家属所称的看护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马旭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以病人是否进食来决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马旭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杨兰住院期间是否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5.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二:杨兰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杨兰分科总账明细1份、结算票据1份。证明杨兰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总计259171.20元。其中,包含杨兰先在骨外二科做的手术花费的57942.62元,该笔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与第二人民院无关,第二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对原告所花费的费用问题,应当以原告及被告马旭华出示的具体票据为准;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及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均属于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科室。原告在第二人院骨科的花费,由于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导致杨兰死亡,杨兰在第二人民医院骨科的所谓治疗,变得没有任何价值。因而应当由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
被告马旭华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杨兰在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未认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要以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认定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第二人民医院过错发生时间段是颅骨钻孔引流术后,而骨科的治疗发生在该行为之前,骨外科的治疗和行为没有过错,与杨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产生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人民医院主张的对杨兰死亡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时间段划分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最后做出认证。
6.被告马旭华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共12张,其中第二人民医院票据5张(合计金额301248.93元),外购药票据7张(合计金额9800.00元)。证明被告马旭华为杨兰预先支付在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用具体数额,上述费用应当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医院的5张正式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中的4张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6.00元的病历复印费第二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花费的6354.24元,属交通肇事导致,不应当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第三张票据是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出院的票据,金额为33413.49元,也是交通肇事造成,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第四张是第二人民攻院的结算票据,金额为259171.20元。异议有二点:应当将在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发生50000.00多元费用扣除,剩余201228.58元,由第二人民医院和马旭华分担;第五张票据票据,票据金额为2300.00元,叫输血互助金,与医疗行为无关,是交通肇事导致的;9800.00外购药票据无异议,符合医嘱。
被告马旭华认为,因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杨兰的死亡,其他治疗已经成为不必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兰因伤治疗,需要输血,而用血,在其本人或其亲属未献血或献血量不够的情况下,需要交纳用血互助金,2300.00元输血互助金,这是与医疗有关的行为,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因此,第二人民医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与医疗行为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是被告马旭华为配合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应当作为赔偿的数额一并进行计算。对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综合论理“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证。
7.被告马旭华提交的证据二:护理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
5500.00元、6000.00元。证明护理费用是被告马旭华护理杨兰花费的,支付护理费115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护理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除了被告马旭华支付的,原告也支付了护理费,因为,为杨兰聘请的护工是特护。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清楚二护工身份信息,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每天500.00元护理费不符合收费标准,且不知道发生在什么时间段,没有体现具体日期。杨兰是2016年1月15日入住第二人民医院,在一月份即使产生护理费也只有15天,原告家属杨兰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确实存在陪护人员,但是,陪护人员在春节前就自行离开,由杨兰的家属进行陪护。另外,即使1月15日入住二院,也是1月26日转入神经外科,在神经外科的时间只有6天,护理费用不合理。
被告马旭华认为,聘请特护一共护理了13天,每天500.00元,最后一天特护没有要护理工资。但是,被告马旭华支付护理人员给杨兰穿衣服的费用500.00元。因为,护理人员没有太高文化,在打条过程中,月份记得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该笔护理费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马旭华之间,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马旭华实际支出11500.00元护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马旭华提交的证据四: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和杨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法院应当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裁判。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由原告出示,并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马旭华驾驶黑CP0018号小型轿车沿宁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村路口北侧,与杨兰相撞,造成杨兰受伤。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兰进住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354.24元;次日,杨兰转入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3413.49元;2016年1月15日,杨兰入住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接受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7942.62元;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神经外科治疗,杨兰于2016年3月1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01228.58元;杨兰家属在杨兰入住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期间,遵医嘱支出外购药等费用合计8843.75元,原告为杨兰购置防褥气床垫,支出448.00元。被告马旭华为杨兰外购药支出9800.00元。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经尸检证实,杨兰硬膜下脓肿,脑疝形成导致死亡。第二人民医院对杨兰颅内感染致硬膜下脓肿未能及时作出诊断和治疗,对杨兰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交通肇事方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原告支出鉴定费8630.00元。被告马旭华支付医疗费311042.93元,支付护理费11500.00元,支付杨兰丧葬费12998.00元,为支持原告诉讼支出6.00元病历复印费,被告马旭华为杨兰住院治疗及办理丧葬等事宜,合计支出334540.93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病历复印费37.00元。另查明,原告巩庆海与杨兰生前是夫妻关系,原告巩丽丽是巩庆海与杨兰唯一婚生女儿。杨兰父亲杨锡瑞于1990年去世,母亲卢艳霞于2000年去世。
本院认为,杨兰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第二人民医院、马旭华应当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杨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宁安市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均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所进行的正常治疗,与杨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杨兰死亡发生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第二人民医院对杨兰的死亡承担的责任,应当从杨兰转入神经外科后进行计算。杨兰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杨兰转入神经外科后,实际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计5300.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计算,计7300.22元(137.74元/日×53日);交通费每日按3.00元计算,适当保护租车费,酌情支持200.00元;在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杨兰发生医疗费201228.58元,杨兰家属遵医嘱支出外购药等费用合计8843.75元,杨兰家属为杨兰购置防褥气床垫,支出448.00元。被告马旭华遵医嘱为杨兰外购药支出9800.00元;丧葬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为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为4840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00元。以上合计761621.0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80%责任,即609296.84元。被告马旭华承担152324.21元。司法鉴定费由第二人民医院和马旭华按责任比例分担。杨兰在宁安市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期间损失如下:杨兰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计3000.00元;交通费按每日3.00元计算,保护适当租车费,本院支持130.00元;医疗费合计97710.35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计金额4132.20元(137.74元/日×30日)。以上费用合计104972.55元。该笔费用是因被告马旭华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马旭华负担。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计37.00元,由被告马旭华承担。
综上,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向原告支付609296.84元,被告马旭华应当向原告支付257333.76元(包含病历复印费37.00元),被告马旭华已向原告支付了334546.93元,因此,对被告马旭华多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马旭华各项费用77213.17元。此款可在第二人民医院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第二人民医院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旭华。因此,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532083.67元;向被告马旭华支付77213.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巩庆海、巩丽丽各项经济损失532083.67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马旭华支付各项费用77213.17元。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巩庆海、巩丽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1.00元(马旭华交纳案件受理费363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329.42元,原告巩庆海、巩丽丽负担5721.58元。司法鉴定费8349.51元,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680.00元,被告马旭华负担
166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代理审判员  于 杨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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