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生
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韩菊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赵英
焦二文
谷士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常建生,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赵英,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焦二文,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谷士辉,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建生诉被告韩菊,李赵英、焦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刘康康,被告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李赵英、焦二文的委托代理人谷士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12日3时50分许,原告常建生驾驶晋A69158号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5公里+612米处时,碰撞由被告韩菊驾驶的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江淮货车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当场死亡,原告常建生和乘车人平小兰、温哲楷三人受伤,江淮货车和解放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淮货车车上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常建生和被告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右踝骨裂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43.22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太原市杏花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再次诊断,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外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侧肢体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7094.31元,后于2014年6月27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饮食、休息,定期换药,注意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9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费用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期间的2014年6月13日,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平小兰需到涿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核磁膝关节平扫诊断,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出院后,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购买支具(拐杖)一副,支付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其本人、受害人平小兰住院以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累计支付救护车费、交通费共计2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建生、被告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哲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韩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赵英再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37.53元,误工费6963.84元(186天×37.44元/天),护理费524.16元(14天×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6134元/年×1年×10%÷2人),支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5666.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死亡以及乘车人平小兰、温哲楷受伤的严重后果,温志高、温洪波的亲属及受伤人平小兰、温哲楷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综合考量;被告焦二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常建生的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建生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38233.12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常建生的鉴定费11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李赵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建生、被告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哲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韩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赵英再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37.53元,误工费6963.84元(186天×37.44元/天),护理费524.16元(14天×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6134元/年×1年×10%÷2人),支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5666.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死亡以及乘车人平小兰、温哲楷受伤的严重后果,温志高、温洪波的亲属及受伤人平小兰、温哲楷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综合考量;被告焦二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常建生的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建生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38233.12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常建生的鉴定费11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被告李赵英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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