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心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程皓
原告常某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长治市城北东街18号。
负责人程培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皓,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常某心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42.32元,误工费5449.64元(计算至6月9日共计160天,12432元÷365天×160天=5449.64元),护理费15411.84元(由于原告多处骨折,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常青心月工资(960元﹢1172.3元﹢1015.8元)÷3÷30天×138天=4827.24元+王小花(2525元﹢2100元﹢2278元)÷3÷30天×138天=105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35748元(5958元×20年×3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评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351.80元。结合原告常某心的伤情多处骨折、治疗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事故车辆冀DWB319轻型普通货的登记车主是马某某,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转让车辆实际控制、支配及分享营运利益,虽未进行车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马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和马某某均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马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常某心和孔彦年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后即17126.41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30000元,其中应赔偿另案原告孔彦年9774.61元,其实际支取了18000元,应赔偿常某心7351.8元,常某心实际支取了12000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多支付了12873.59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5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某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42.32元,误工费5449.64元(计算至6月9日共计160天,12432元÷365天×160天=5449.64元),护理费15411.84元(由于原告多处骨折,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常青心月工资(960元﹢1172.3元﹢1015.8元)÷3÷30天×138天=4827.24元+王小花(2525元﹢2100元﹢2278元)÷3÷30天×138天=105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35748元(5958元×20年×3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评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351.80元。结合原告常某心的伤情多处骨折、治疗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事故车辆冀DWB319轻型普通货的登记车主是马某某,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转让车辆实际控制、支配及分享营运利益,虽未进行车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马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和马某某均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马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常某心和孔彦年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后即17126.41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30000元,其中应赔偿另案原告孔彦年9774.61元,其实际支取了18000元,应赔偿常某心7351.8元,常某心实际支取了12000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多支付了12873.59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5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张国强
书记员: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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