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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欠条上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邮政银行牡丹江分行调取的宋某某所有的一本通明细。证明原告取的钱给宋某某了。
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并且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3000元。
原告常某某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砖款,宋某某欠原告9000多元的砖款,还了3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常某某亲自书写并签字,虽然原告辩解此收条是双方买卖砖的砖款,但并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经营资金紧张,自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约定月息2%,并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24日分八次分别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明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要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000元,按照457000元本金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共计45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457000元,利息456200元(自2011年4月2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2元,减半收取64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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