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永武
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立国
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永武,男,60岁。
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下称双鸭山升平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升平煤矿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永武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翠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志芹、尹跃华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常永武到原升平煤矿工作,原升平煤矿系国有企业。
1998年6月8日,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佳木斯国资委)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集团)签订了售购合同,合同约定:
“出售范围: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后新企业名称为:黑龙江北方佳木斯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木斯升平煤矿)。
出售底价及成交价:升平煤矿评估后总资产为13632.5万元、负债总额为7295.6万元,净资产6336.9万元为该矿国有资产产权底价。从底价中扣除:
1、离退休人员安置费:人数96名,每人标准1.5万元,合计144万元;
2、职工安置费:人数2017名,按佳木斯市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的三倍计算,合计2420.4万元;
3、伤残职业病及遗属补助费:从底价中冲减工伤职业病人员工资、诊疗费、伤残人员护理费、遗属补助费,合计2996.6万元;
4、逾期两年以上应收贷款和财产损失按50%折扣,合计696万元。
扣出上述四项费用之和6257万元后,成交出售底价为80万元。
出售条件:北方集团必须接收原升平煤矿的全部职工和遗属补助对象,职工总数2273人,其中离退休96人、工伤137人、职业病23人,遗属补助对象175人。北方集团对上述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北方集团必须将已确定的职工安置费以不计息挂账的形式经公证后记在职工名下,北方集团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职工个人的安置费转为股份或其他形式占有。北方集团必须保证这部分资产的保值增值。职工安置费不承担新企业任何经济连带责任。职工安置费无继承权和转让权。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职工安置费的保值增值具有监督权力。新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升平煤矿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用在没有实行社会统一发放前,由北方集团负责支付,遗属补助对象的补助费和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工资及诊疗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北方集团支付,北方集团承担原升平煤矿的全部债务,享有该矿全部债权。原升平煤矿的干部、职工保留档案身份,档案仍由原部门保存管理,不享受原待遇,所保留的档案身份仅供调转用。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新企业有义务共同办理其人员调动、工资调级(档案工资)、职称评定等手续。北方集团须在合同签字后十日内交付成交价款80万元,15日内注入股本金2000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三年内,继续投入5000万元以上,用于扩大新企业的经营规模。佳木斯国资委对原升平煤矿及新企业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新企业要继续接受佳木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佳木斯仲裁委解决;职工安置或劳动争议,由佳木斯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1998年6月9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关于同意出售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25号文件):“市矿务局:你局关于出售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的请示,经研究,同意原升平煤矿出售给北方集团,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1、升平煤矿评估后国有资产出售底价4007.9万元。按《佳木斯市出售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从底价中扣除3928万元,其中:离退休人员安置费74万元、职工安置费1395.4万元、伤残职业病及遗属补助费1762.6万元(上述三项合计3232万元)、逾期两年以上应收贷款和财产损失696万元,支付现金80万元。2、北方集团必须接收原升平煤矿的全部职工和遗属补助对象,承担原升平煤矿的全部债务,享有该矿的全部债权,并投入7000万元不得抽回股本金用于经营升平煤矿。3、确定为职工安置费的3232万元确定为国有资产,北方集团享有使用权,但要对职工安置费实行抵押保全,保证这部分资产的保值增值,保全资产不承担北方集团的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佳木斯市政府对该资产进行监督管理。4、出售后的佳木斯升平煤矿在任何改革过程中,职工安置费处置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议定。5、升平煤矿要成立有职工代表组成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用于职工安置费抵押保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2000年11月3日,常永武患职业病矽肺一期。
2005年12月9日,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在双鸭山市宾馆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记载:“升平煤矿原属佳木斯市国有企业,1998年6月开始改制,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升平煤矿承债式整体出售给北方集团。该企业虽已转让多年,但职工安置等遗留问题仍没有解决,而且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仍未重新办理,并在安全上存有重大隐患,双鸭山市对升平煤矿采取了停产整顿措施,对此,升平煤矿部分职工产生不满情绪,造成不稳定因素。为加快升平煤矿开工生产,推进改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会议议定事项如下:1、佳木斯市、双鸭山市、北方集团都要积极努力,大力支持改革,帮助尽快恢复生产。2、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由双鸭山市负责,达到标准,方可开工生产。3、要加快升平煤矿的改革进程,有关升平煤矿的改制工作,由佳木斯市政府负责,2006年6月底前完成。4、关于升平煤矿的职工并轨问题,由两市共同工作,以佳木斯市为主,双鸭山市为辅,共同帮助解决。”
2006年4月3日,佳木斯升平煤矿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草案中确定:一、人员安置范围:2006年1月末所有在籍职工,共计2695人,其中,六级残以上(含六级)125人;30年工龄以上的215人;距退休不足5年的139人;其他在籍2216人。二、人员安置办法:六级残以上(含六级残)人员:企业改制时,1-6级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满30年工龄以上人员及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并于改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退养期间的每月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退养期间应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含七级)以下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合同时,除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给予本人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其他人员: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三、补偿金的测算基数:以2005年末升平煤矿的在职人员平均工资941.26元/月作为测算基数。四、补偿总额及资金来源:经测算,补偿金总额为40870079.89元,以佳木斯市政府预留给安置职工的3232万元作为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北方集团补齐。此方案在升平煤矿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报送佳木斯国资委、北方集团,待批复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2007年6月11日,常永武被认定为工伤。
2008年3月25日,佳木斯升平煤矿更名为现在名称(双鸭山升平煤矿)。
2009年12月18日,常永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2010年1月1日,常永武与双鸭山升平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12月13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确定:“一、职工安置办法:1、凡享受经济补偿金资格,具有劳动能力,同意煤矿安排正常工作的职工,在发放职工补偿金后,采取先解除原升平煤矿劳动合同、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安置,同时由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1-6级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补偿金,工伤待遇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3、离退休职工实行社会统筹,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同时享受企业取暖费外,还享受与企业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4、对一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为其缴纳失业保险;5、如果产权发生变化,退休职工、工伤职工相关待遇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规定执行;6、对企业职工实行全员医疗保险。二、职工补偿金测算:1、测算终止时间:2010年12月31日。2、测算范围:(1)1998年6月8日收购升平煤矿时名册内在籍员工,2010年11月25日前仍为我矿在籍员工;(2)1998年6月8日前参军入伍,退伍后由安置办安置我矿工作,2010年11月25日前仍为我矿员工;(3)经劳动仲裁及矿研究符合政策收回符合第一条 款要求的员工。”
2011年10月26日,佳木斯市企业改革资金专户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费用3232万元。
2011年10月31日,由佳木斯市工信委、双鸭山市工信委、双鸭山市财政局、集贤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员组成的升平煤矿改制领导小组就关于升平煤矿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相关问题召开了会议,会议对1998年6月8日前参加工作而北方集团收购时不在职工花名册之内人员32人、2010年12月31日前正常退休人员、2011年1月特殊工种人员20人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并形成意见,其中意见确定:“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前已鉴定1-6级伤残的4名职工(不包括常永武),按伤残人员政策处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工,依据国家政策和职代会决议,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发放资格;2010年已确认为职业病1人,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发放资格。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已与原国有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凡属北方集团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可享受公司有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期外,不再享受公司有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凡未被公司重新录用或聘任,属于社会自然人,不再享受公司的所有福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双鸭山升平煤矿与1998年6月8日开始改制当天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发放了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鸭山升平煤矿未与常永武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发放经济补偿金。
2011年11月22日,佳木斯市工信委针对刘俭、段存福等上访问题出具了复查意见书:“1、关于刘剑、段存福等提出的退休职工安置问题:1998年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已承债方式将升平煤矿出售给北方集团,在出售的净资产中预留了3232万元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费用,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佳木斯国资委又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佳木斯升平煤矿职工安置费抵押保全协议》,明确预留的3232万元职工安置费为国有资产,由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佳木斯市政府对该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保全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售后的升平煤矿在任何改革过程中,职工安置费处置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议定。由于当时企业出售时,退休人员养老金还没有实行社会发放,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缴纳养老保险,并给予医疗、工伤补助等待遇。市政府为保证职工权益而按当时退休人数预留了部分资产,改制以来退休人员一直享受退休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并按国家政策为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了退休,使其享受退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目前已全部实行了社会统筹,使退休职工生活和医疗有了保障。对退休职工来讲,按现行政策已实现了妥善安置。2、关于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概念问题:职工安置费一般是指在改革过程中,涉及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总和,包括经济补偿金、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伤残补助等等费用。我国的国企改革之初没有现成的模式和配套的政策,是在实践中经过不断探索实验而深化和完善的。佳木斯市的国企改革也同全国一样,改革在不断深化,配套政策在不断完善,因此陆续出台了国企改革政策方面的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补偿费用均称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1998年前退休的职工在企业出售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并享受了退休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出售后至2010年12月31日前在企业退休的职工,在岗期间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在退休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了与原退休职工一样的待遇,因此也一样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升平煤矿改革政策问题:国务院、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2004年出台并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各地出售国有企业主要依据地方制定的政策规定。抵押的职工安置费资产让收购方使用,是为了保障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保障在职职工有业可就、退休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谓市政府于1998年违法砍掉职工安置费2329万元倒贴给北方集团一事毫无依据。《保全协议》中明确约定“预留的3232万元为国有资产、在任何改革过程中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因此在本次改革中,按现行政策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北方集团于2007年底将职工安置费3232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上缴到佳木斯市财政局存储,专款专用。至此,用于升平煤矿职工安置的原预留的3232万元资产全部变现到位。今年,为了彻底完成佳木斯升平煤矿改革工作,落实省政府领导指示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县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升平煤矿职工安置工作进行了全面推进,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黑劳社发(2003)99号、佳政发(2003)13号等文件规定及职代会决议,对升平煤矿出售时在企业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离退休人员、按政策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由企业通过参加社会统筹和企业承担的办法保证相关待遇。”
2012年1月5日,佳木斯市政府对刘俭等人信访事项出具了复核意见:“1、反映退休职工经济补偿金待遇问题:经查北方集团于1998年6月8日与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售购合同,购买了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后,接收了你们等全部职工,与你们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北方集团购买升平煤矿后,你们仍然继续在升平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至你们退休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你们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待遇。2、关于退休职工安置费问题: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售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已确定的职工安置费经公证后记在职工名下,但由于升平煤矿资产是国有资产,因此,该约定并不等于将此资产给付原升平煤矿职工,原升平煤矿职工对此资产也并无所有权,该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如何分配,由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部门予以决定。经市政府核实研究确认,佳木斯市工信委的处理意见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维持。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你们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
2012年9月6日,常永武被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4年5月30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出具了对付礼越级上访的答复意见:“付礼:关于你在2014年4月30日到双市上访反映要求兑现补偿金等问题,经调查答复如下:依据现行政策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是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不是对‘国有身份’的补偿。国家从来没有出台过‘置换国有身份’的任何补偿政策。我国已完成改制的绝大多数企业,也从来没有就置换国有身份给予补偿。按照国家政策,企业不改制,只要是由于企业的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就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企业改制只要变更合同、接续保险、承认职工原连续工龄为改制后企业的工龄并在变更合同约定条款中予以明确,按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不进行经济补偿,以后如解除劳动关系,改制企业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升平煤矿虽然自1998年即开始着手改制,但根据上述政策,无论何时完成改制,企业都不是必须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3日《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是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过程中提出的一种尚未确定的方案,当年并未实施,不能依此认定双鸭山升平煤矿应当于2006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双鸭山升平煤矿于2010年12月31日与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当时常永武已经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已鉴定完成),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鸭山升平煤矿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常永武要求兑现补偿金是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不予以支持。”
2014年6月27日,常永武向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永武要求给付安置费事宜依据的是售购合同和25号文件,售购合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职工安置或劳动争议,由佳木斯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常永武主张的事宜不属于我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常永武提供的25号文件、售购合同、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付礼越级上访答复意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省工商局证明、双鸭山升平煤矿营业执照、3232万元转账至双鸭山升平煤矿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省经济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佳木斯市工信委主持会议的会议纪要、佳木斯工信委关于对刘俭等人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常永武与升平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职业病诊断书两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常永武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永武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永武个人。由于常永武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永武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永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永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常永武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常永武到原升平煤矿工作,原升平煤矿系国有企业。
1998年6月8日,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佳木斯国资委)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集团)签订了售购合同,合同约定:
“出售范围: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后新企业名称为:黑龙江北方佳木斯升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木斯升平煤矿)。
出售底价及成交价:升平煤矿评估后总资产为13632.5万元、负债总额为7295.6万元,净资产6336.9万元为该矿国有资产产权底价。从底价中扣除:
1、离退休人员安置费:人数96名,每人标准1.5万元,合计144万元;
2、职工安置费:人数2017名,按佳木斯市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的三倍计算,合计2420.4万元;
3、伤残职业病及遗属补助费:从底价中冲减工伤职业病人员工资、诊疗费、伤残人员护理费、遗属补助费,合计2996.6万元;
4、逾期两年以上应收贷款和财产损失按50%折扣,合计696万元。
扣出上述四项费用之和6257万元后,成交出售底价为80万元。
出售条件:北方集团必须接收原升平煤矿的全部职工和遗属补助对象,职工总数2273人,其中离退休96人、工伤137人、职业病23人,遗属补助对象175人。北方集团对上述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北方集团必须将已确定的职工安置费以不计息挂账的形式经公证后记在职工名下,北方集团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职工个人的安置费转为股份或其他形式占有。北方集团必须保证这部分资产的保值增值。职工安置费不承担新企业任何经济连带责任。职工安置费无继承权和转让权。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职工安置费的保值增值具有监督权力。新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升平煤矿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用在没有实行社会统一发放前,由北方集团负责支付,遗属补助对象的补助费和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工资及诊疗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北方集团支付,北方集团承担原升平煤矿的全部债务,享有该矿全部债权。原升平煤矿的干部、职工保留档案身份,档案仍由原部门保存管理,不享受原待遇,所保留的档案身份仅供调转用。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新企业有义务共同办理其人员调动、工资调级(档案工资)、职称评定等手续。北方集团须在合同签字后十日内交付成交价款80万元,15日内注入股本金2000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三年内,继续投入5000万元以上,用于扩大新企业的经营规模。佳木斯国资委对原升平煤矿及新企业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新企业要继续接受佳木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佳木斯仲裁委解决;职工安置或劳动争议,由佳木斯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1998年6月9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关于同意出售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25号文件):“市矿务局:你局关于出售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的请示,经研究,同意原升平煤矿出售给北方集团,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1、升平煤矿评估后国有资产出售底价4007.9万元。按《佳木斯市出售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从底价中扣除3928万元,其中:离退休人员安置费74万元、职工安置费1395.4万元、伤残职业病及遗属补助费1762.6万元(上述三项合计3232万元)、逾期两年以上应收贷款和财产损失696万元,支付现金80万元。2、北方集团必须接收原升平煤矿的全部职工和遗属补助对象,承担原升平煤矿的全部债务,享有该矿的全部债权,并投入7000万元不得抽回股本金用于经营升平煤矿。3、确定为职工安置费的3232万元确定为国有资产,北方集团享有使用权,但要对职工安置费实行抵押保全,保证这部分资产的保值增值,保全资产不承担北方集团的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佳木斯市政府对该资产进行监督管理。4、出售后的佳木斯升平煤矿在任何改革过程中,职工安置费处置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议定。5、升平煤矿要成立有职工代表组成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用于职工安置费抵押保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2000年11月3日,常永武患职业病矽肺一期。
2005年12月9日,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在双鸭山市宾馆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记载:“升平煤矿原属佳木斯市国有企业,1998年6月开始改制,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升平煤矿承债式整体出售给北方集团。该企业虽已转让多年,但职工安置等遗留问题仍没有解决,而且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仍未重新办理,并在安全上存有重大隐患,双鸭山市对升平煤矿采取了停产整顿措施,对此,升平煤矿部分职工产生不满情绪,造成不稳定因素。为加快升平煤矿开工生产,推进改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会议议定事项如下:1、佳木斯市、双鸭山市、北方集团都要积极努力,大力支持改革,帮助尽快恢复生产。2、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由双鸭山市负责,达到标准,方可开工生产。3、要加快升平煤矿的改革进程,有关升平煤矿的改制工作,由佳木斯市政府负责,2006年6月底前完成。4、关于升平煤矿的职工并轨问题,由两市共同工作,以佳木斯市为主,双鸭山市为辅,共同帮助解决。”
2006年4月3日,佳木斯升平煤矿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草案中确定:一、人员安置范围:2006年1月末所有在籍职工,共计2695人,其中,六级残以上(含六级)125人;30年工龄以上的215人;距退休不足5年的139人;其他在籍2216人。二、人员安置办法:六级残以上(含六级残)人员:企业改制时,1-6级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满30年工龄以上人员及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并于改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退养期间的每月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退养期间应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含七级)以下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合同时,除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给予本人离岗前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其他人员: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三、补偿金的测算基数:以2005年末升平煤矿的在职人员平均工资941.26元/月作为测算基数。四、补偿总额及资金来源:经测算,补偿金总额为40870079.89元,以佳木斯市政府预留给安置职工的3232万元作为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北方集团补齐。此方案在升平煤矿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报送佳木斯国资委、北方集团,待批复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2007年6月11日,常永武被认定为工伤。
2008年3月25日,佳木斯升平煤矿更名为现在名称(双鸭山升平煤矿)。
2009年12月18日,常永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2010年1月1日,常永武与双鸭山升平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12月13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制定了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中确定:“一、职工安置办法:1、凡享受经济补偿金资格,具有劳动能力,同意煤矿安排正常工作的职工,在发放职工补偿金后,采取先解除原升平煤矿劳动合同、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安置,同时由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1-6级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补偿金,工伤待遇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3、离退休职工实行社会统筹,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同时享受企业取暖费外,还享受与企业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4、对一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为其缴纳失业保险;5、如果产权发生变化,退休职工、工伤职工相关待遇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政策、规定执行;6、对企业职工实行全员医疗保险。二、职工补偿金测算:1、测算终止时间:2010年12月31日。2、测算范围:(1)1998年6月8日收购升平煤矿时名册内在籍员工,2010年11月25日前仍为我矿在籍员工;(2)1998年6月8日前参军入伍,退伍后由安置办安置我矿工作,2010年11月25日前仍为我矿员工;(3)经劳动仲裁及矿研究符合政策收回符合第一条 款要求的员工。”
2011年10月26日,佳木斯市企业改革资金专户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费用3232万元。
2011年10月31日,由佳木斯市工信委、双鸭山市工信委、双鸭山市财政局、集贤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人员组成的升平煤矿改制领导小组就关于升平煤矿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相关问题召开了会议,会议对1998年6月8日前参加工作而北方集团收购时不在职工花名册之内人员32人、2010年12月31日前正常退休人员、2011年1月特殊工种人员20人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并形成意见,其中意见确定:“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前已鉴定1-6级伤残的4名职工(不包括常永武),按伤残人员政策处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工,依据国家政策和职代会决议,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发放资格;2010年已确认为职业病1人,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发放资格。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已与原国有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凡属北方集团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内可享受公司有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期外,不再享受公司有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凡未被公司重新录用或聘任,属于社会自然人,不再享受公司的所有福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双鸭山升平煤矿与1998年6月8日开始改制当天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发放了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鸭山升平煤矿未与常永武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发放经济补偿金。
2011年11月22日,佳木斯市工信委针对刘俭、段存福等上访问题出具了复查意见书:“1、关于刘剑、段存福等提出的退休职工安置问题:1998年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已承债方式将升平煤矿出售给北方集团,在出售的净资产中预留了3232万元资产作为职工安置费用,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佳木斯国资委又与北方集团签订了《佳木斯升平煤矿职工安置费抵押保全协议》,明确预留的3232万元职工安置费为国有资产,由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佳木斯市政府对该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保全协议》第三条约定,出售后的升平煤矿在任何改革过程中,职工安置费处置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议定。由于当时企业出售时,退休人员养老金还没有实行社会发放,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缴纳养老保险,并给予医疗、工伤补助等待遇。市政府为保证职工权益而按当时退休人数预留了部分资产,改制以来退休人员一直享受退休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并按国家政策为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了退休,使其享受退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目前已全部实行了社会统筹,使退休职工生活和医疗有了保障。对退休职工来讲,按现行政策已实现了妥善安置。2、关于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概念问题:职工安置费一般是指在改革过程中,涉及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总和,包括经济补偿金、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伤残补助等等费用。我国的国企改革之初没有现成的模式和配套的政策,是在实践中经过不断探索实验而深化和完善的。佳木斯市的国企改革也同全国一样,改革在不断深化,配套政策在不断完善,因此陆续出台了国企改革政策方面的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补偿费用均称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1998年前退休的职工在企业出售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并享受了退休金、医疗、取暖补助等待遇,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出售后至2010年12月31日前在企业退休的职工,在岗期间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在退休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了与原退休职工一样的待遇,因此也一样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升平煤矿改革政策问题:国务院、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2004年出台并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各地出售国有企业主要依据地方制定的政策规定。抵押的职工安置费资产让收购方使用,是为了保障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保障在职职工有业可就、退休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谓市政府于1998年违法砍掉职工安置费2329万元倒贴给北方集团一事毫无依据。《保全协议》中明确约定“预留的3232万元为国有资产、在任何改革过程中必须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因此在本次改革中,按现行政策对职工进行了安置,北方集团于2007年底将职工安置费3232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上缴到佳木斯市财政局存储,专款专用。至此,用于升平煤矿职工安置的原预留的3232万元资产全部变现到位。今年,为了彻底完成佳木斯升平煤矿改革工作,落实省政府领导指示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县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升平煤矿职工安置工作进行了全面推进,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黑劳社发(2003)99号、佳政发(2003)13号等文件规定及职代会决议,对升平煤矿出售时在企业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离退休人员、按政策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由企业通过参加社会统筹和企业承担的办法保证相关待遇。”
2012年1月5日,佳木斯市政府对刘俭等人信访事项出具了复核意见:“1、反映退休职工经济补偿金待遇问题:经查北方集团于1998年6月8日与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售购合同,购买了原升平煤矿国有资产产权后,接收了你们等全部职工,与你们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北方集团购买升平煤矿后,你们仍然继续在升平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至你们退休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你们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待遇。2、关于退休职工安置费问题: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售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已确定的职工安置费经公证后记在职工名下,但由于升平煤矿资产是国有资产,因此,该约定并不等于将此资产给付原升平煤矿职工,原升平煤矿职工对此资产也并无所有权,该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如何分配,由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部门予以决定。经市政府核实研究确认,佳木斯市工信委的处理意见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维持。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你们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
2012年9月6日,常永武被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4年5月30日,双鸭山升平煤矿出具了对付礼越级上访的答复意见:“付礼:关于你在2014年4月30日到双市上访反映要求兑现补偿金等问题,经调查答复如下:依据现行政策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是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不是对‘国有身份’的补偿。国家从来没有出台过‘置换国有身份’的任何补偿政策。我国已完成改制的绝大多数企业,也从来没有就置换国有身份给予补偿。按照国家政策,企业不改制,只要是由于企业的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就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企业改制只要变更合同、接续保险、承认职工原连续工龄为改制后企业的工龄并在变更合同约定条款中予以明确,按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不进行经济补偿,以后如解除劳动关系,改制企业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升平煤矿虽然自1998年即开始着手改制,但根据上述政策,无论何时完成改制,企业都不是必须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3日《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是双鸭山升平煤矿改制过程中提出的一种尚未确定的方案,当年并未实施,不能依此认定双鸭山升平煤矿应当于2006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双鸭山升平煤矿于2010年12月31日与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当时常永武已经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08年已鉴定完成),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鸭山升平煤矿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常永武要求兑现补偿金是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的,不予以支持。”
2014年6月27日,常永武向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当日集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永武要求给付安置费事宜依据的是售购合同和25号文件,售购合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职工安置或劳动争议,由佳木斯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常永武主张的事宜不属于我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常永武提供的25号文件、售购合同、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升平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付礼越级上访答复意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省工商局证明、双鸭山升平煤矿营业执照、3232万元转账至双鸭山升平煤矿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省经济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佳木斯市工信委主持会议的会议纪要、佳木斯工信委关于对刘俭等人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刘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常永武与升平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职业病诊断书两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常永武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永武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永武个人。由于常永武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永武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永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永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常永武已预交)不予收取。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尹跃华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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