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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王峰(陕西西安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
罗建军
姚红
咸阳市秦都出租车客运服务部
曹承辉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王璟玉

原告常某某,女,陕西省榆林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军,男,湖南省岳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红,女,广西柳州市人。
被告咸阳市秦都出租车客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程国栋,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承辉,男,湖南省未阳市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玉,男,河南省偃师市人。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罗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秦都客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承辉、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9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出院证记载“好转”,已具备申请定残条件,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15天,即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误工费共计11272元(740元/月×14月+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1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6762元。
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14447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建军已垫付费用19000元。
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113.42元,被告罗建军承担23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9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出院证记载“好转”,已具备申请定残条件,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15天,即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误工费共计11272元(740元/月×14月+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1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6762元。
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14447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建军已垫付费用19000元。
五、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113.42元,被告罗建军承担2318.58元。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任伟圣
审判员:雷光锋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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