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小兰
温某甲
温洪涛
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常建生
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常学勇
韩菊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赵英
李赵英、焦二文的
谷士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平小兰,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温某甲,男,2012年9月11日生,住湖北省仙。
法定代理人平小兰,女,,系温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温洪涛,男,1979年3月7日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生,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学勇,男,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韩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赵英,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焦二文,男,现住曲阳县。
被告李赵英、焦二文的
委托代理人谷士辉,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小兰、温某甲诉被告常建生、常学勇、韩菊、李赵英、焦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小兰、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涛、李超,被告常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李赵英、焦二文的委托代理人谷士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建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韩菊、李赵英、焦二文、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均无异议,而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常建生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常建生驾驶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5公里+612米处时,撞到由被告韩菊驾驶的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江淮货车乘车人温洪波、温志高当场死亡,驾驶人常建生、乘车人平小兰、温某甲三人受伤,江淮货车和解放半挂车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淮货车上的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常建生与被告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温洪波、温志高、原告平小兰、温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平小兰的伤情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足皮擦伤;原告温某甲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原告平小兰支付医疗费2589元,温某甲支付医疗费758.40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平小兰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平小兰住院7天,期间遵医嘱,购买下肢支具(矫形器)一副,支付费用1860元,后支付医疗费38048.79元,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其术后带支具固定不负重行走,及时换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温某甲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442.48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避免负重、保护患肢、定期复查;2014年10月2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平小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60日;原告温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为此,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支付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4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生、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建生、韩菊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建生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建生从原车主常学勇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建生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学勇无关;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挂车的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相对于被告常建生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建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建生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承保被告李赵英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常建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平小兰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护理人从事的职业、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平小兰依据的标准不予支采信,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平小兰十级伤残、温某甲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二人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平小兰5000元、温某甲1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平小兰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37.79元,误工费5053.80元(135天×13664元/年÷365天),护理费3780.99元(101天×136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8.32元(60天×613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器具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温静希2760.30元,温某甲3373.7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490,鉴定费1400元,合计86717.90元;原告温某甲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00.88元,护理费3781元(101天×136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8.32元(60日×613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298.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死亡以及驾驶人常建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的亲属及驾驶人常建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统计数据,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0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合计11400元;两项共计204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建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0元;两项共计2196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兰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支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2668.95元;赔偿原告温某甲剩余的各项损失27959.10元;共计60628.0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建生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各项经济损失32668.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368.95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7959.10元,鉴定费7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28959.10元;两项共计62328.05元,扣减被告常建生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常建生实际赔付二原告52328.0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平小兰的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鉴定费7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1000元,两项共计17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学勇、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七、原告平小兰、温某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赵英先行垫付的10000元。
八、驳回原告平小兰、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由原告负担170.50元,被告李赵英、常建生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生、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建生、韩菊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建生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建生从原车主常学勇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建生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学勇无关;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挂车的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相对于被告常建生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建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建生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承保被告李赵英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常建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平小兰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护理人从事的职业、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平小兰依据的标准不予支采信,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平小兰十级伤残、温某甲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二人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平小兰5000元、温某甲1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平小兰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37.79元,误工费5053.80元(135天×13664元/年÷365天),护理费3780.99元(101天×136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8.32元(60天×613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器具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温静希2760.30元,温某甲3373.70元),交通费2049元,住宿费490,鉴定费1400元,合计86717.90元;原告温某甲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00.88元,护理费3781元(101天×136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8.32元(60日×613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298.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死亡以及驾驶人常建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的亲属及驾驶人常建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统计数据,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0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合计11400元;两项共计204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建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0元;两项共计2196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小兰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支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2668.95元;赔偿原告温某甲剩余的各项损失27959.10元;共计60628.0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建生赔偿原告平小兰的各项经济损失32668.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368.95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7959.10元,鉴定费7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28959.10元;两项共计62328.05元,扣减被告常建生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常建生实际赔付二原告52328.0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平小兰的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温某甲的鉴定费7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1000元,两项共计17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学勇、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七、原告平小兰、温某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赵英先行垫付的10000元。
八、驳回原告平小兰、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由原告负担170.50元,被告李赵英、常建生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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