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意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务农,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丰,男,汉族,1958年10月29出生,监利县,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原告平意兰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345.1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城外城餐馆门前路段时,其所驾摩托车右反光镜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5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被告除支付少量治疗费外,对其它赔偿事宜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99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误工费11888元(12725元/年÷365天×34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在可计算获赔金额之内,其前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本院均予照准;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医嘱有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也予照准;根据其伤残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略高,本院予适当调整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7641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原已给付的14600元,被告实际还应承担赔偿173041元(187641元-146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意兰经济损失173041元(如被告认为原告自认的原给付金额有误,可凭据或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给付金额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20元、鉴定费2304.1元(含检查费354.1元),合计6124.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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