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
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卢月明
高某某
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
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高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右眉弓外伤、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膝及左肩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应属于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创伤性脾破裂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
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早6点,下班时间为晚6点,为两班轮流制。
第三人高某某在2015年7月2日下午4点左右向班长何振海请假,说去其连襟家做客,班长未允许,但第三人却当时就强行离岗,去连襟家做客。
所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途中。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依照该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途中。
二、第三人与乔国如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并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
那么就不能证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彼此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发生所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关键性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依照该条规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该为非主要责任。
被告认定事故构成工伤的依据首先应该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因饮酒并没有报警,交警部门也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
三、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并非同等责任。
第三人是酒后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且本人没有驾驶证,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至少是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
平泉县人民法院对肇事双方所定的只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并非是事故认定责任。
被告仅仅依据法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作为事故认定责任,属于证据不足。
那么,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自然也是错误的。
四、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下班时间,也不是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依照该条规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本构不成工伤。
第三人于2015年7月2日下午4点左右向班长何振海请假,说去其连襟家做客,班长未允许,于是该人强行离岗去连襟家做客,此举属于违反劳动纪律。
晚上11点左右,公司生产矿长孙宝才接到该人电话称自己骑摩托车行驶至七家岱乡雹神庙村乡卫生院处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伤害,孙宝才马上联系公司负责工伤人员处理此事,经过了解,该人属于酒后且摩托车无牌无证驾驶,又远远超出下班时间和下班的必经路线。
五、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调查核实以下关键内容:
1、第三人是否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什么时间。
至少应该调查交警部门接到报警的时间。
第三人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但据原告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却是晚上11点左右。
即事故发生时,是否是正常下班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
2、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是下班的必经之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途中。
3、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三人没有驾驶证,又是酒后驾驶,按照法律规定,至少是主要责任,甚至是全责。
被告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就认定,第三人为非主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
因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
比如,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电动车一方主要责任60%,另一方机动车次要责任40%,但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却成为机动车要按50%的比例赔偿电动车。
这样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了同等责任。
所以说,民事赔偿的比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
那么,本案中,被告仅仅依据民事赔偿的比例认定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那么,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就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
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何振海出庭,证明高某某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高某某2015年7月2日18时许在七家岱乡雹神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乔国如驾驶的冀H5E40号小型面包车在七家岱乡雹神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保护现场,认定分别负同等责任。
二、原告就工伤认定事宜,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采。
被告受理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签收,但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
三、第三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因原告未向被告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高某某系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7月2日下午,第三人高某某上班期间,维修时将手碰伤,高某某下班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卫生所治疗途中,18时许与乔国如驾驶的冀H5E40号小型面包车在七家岱乡雹神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保护现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分别负同等责任。
该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证明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日下午18时许,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2016)08239007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所送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警队对乔国如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材料;3、(2016)082390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6)08239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了举证通知书;5、(2015)平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6、(2015)平民初字第3418号判决生效证明,证明(2015)平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7、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高某某与平泉县红海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王井文、王有才证明,证明高某某与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下午18时许,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9、朝阳洞村委会证明,证明2015年7月2日晚,高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10、作息时间,证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11、回家路线图,证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内;12、平公(事故)行罚决字(2015)09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高某某与乔国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内;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脾脏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4、医院病案,证明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情况。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6、7、13、14号证据无异议。
对1、4、5、8-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系第三人自己提出的申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可能邮寄到矿上,但是当时矿上没有生产,可能是临时工签收,等公司知道这件事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责任不能作为事故认定责任。
8号证据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9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除了有公章还应该有经手人的签字,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不能证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证明内容不真实。
10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该作息时间是第三人本人书写的是其自己认为的,与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不一致,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6点到晚6点。
11号证据该路线图没有标明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只是第三人自己提供的线路图,不能作为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使用。
12号证据查明的情况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而对第三人无证驾驶作出的行政处罚,通过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交警不知道确切的发生事故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此作为证据做出工伤认定缺乏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和第三人有个人恩怨。
当时第三人维修的时候把手砸伤了,和矿长请假去医院,但是在路上出事了。
关于上班时间也不属实,上下班时间是6点吃饭然后交接班,6点40上班,晚上下班也是这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田树勋
审判员:程方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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