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中心D区50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治科副科长。
第三人赵可心。
委托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可心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赵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5号(重)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可心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第三人赵可心到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赵可心的工作由销售部经理刘佳兴指派。因赵可心卖了辆车,2014年3月9日刘佳兴安排司机佟浩去承德调新车,赵可心同去学习办理交接手续。在返回平泉途中经平泉县东六沟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赵可心受伤。
第三人赵可心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3日平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14年3月19日10时,平泉县交警大队接到赵可心父亲赵福田报案称:2014年3月09日下午,在平泉县七沟镇东六沟村路段,其女儿赵可心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2014年3月9日16时许,一辆比亚迪轿车由承德返回平泉,行驶至平泉县七沟镇东六沟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车上有赵可心、佟浩二人,赵可心受伤。目前二人互相指认对方为驾驶员,暂未认定责任。特此证明”。
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对赵可心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未给予原告15日的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5号(重)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可心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可心受到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但因公外出期间,非工作原因的游览、娱乐等不会使用人单位收益,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平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赵可心、佟浩二人互相指认对方为驾驶员,暂未认定责任。在原告单位指定由司机佟浩驾驶车辆的情况下,现赵可心、佟浩二人互相指认对方为驾驶员,因此在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赵可心、佟浩二人谁驾驶车辆的情形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5号(重)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穆淑芹 人民陪审员朱旺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