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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玉均与被告马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玉均,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宗教人员,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荣,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玉均与被告马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被告马国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6,300元,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在北票市东官镇山咀村路段处,原告平玉均驾驶辽N4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尤伟驾驶的蒙D8872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平玉均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平玉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肺炎。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300元。
马国荣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尤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尤伟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47.59元的医疗费,后来我给了原告27,000元的现金,合计28,247.59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在北票市东官镇山咀村路段处,原告平玉均驾驶辽N4227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尤伟驾驶被告马国荣所有的蒙D8872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平玉均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伟、原告平玉均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9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肺炎。医嘱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续治疗费36,279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医嘱流食26天;被告马国荣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247.59元,原告住院结算43,515.86元,合计医疗费44,763.45元。2017年5月26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平玉均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票惠缘寺管理委员会工作,月工资平均3,5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400元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7.59元,给付原告现金27,000元,合计28,247.59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尤伟系被告马国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尤伟受雇佣期内,被告马国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特级护理期间不赔偿护理费,原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伤残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有意见,司法鉴定所应依据人体损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已经达退休年龄,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就其误工情况提供的证据有惠缘寺(北票惠缘寺管理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亚仁波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惠缘寺工作,担任管家职务,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尤伟系被告马国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尤伟受雇佣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平玉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国荣承担,因被告马国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平玉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马国荣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误工情况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北票惠缘寺管理委员会工作,工资平均3,5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月工资平均3,5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特级护理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流食26天,确需营养,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7.59元,给付原告现金27,000元,合计28,247.59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平玉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平玉均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316元、残疾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护理费4,92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05,4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玉均医药费17,381.73元、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8,356.73元。
三、驳回原告平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项时,被告马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7.59元,给付原告现金27,000元,合计28,247.59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马国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萍

书记员:许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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