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景富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么景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幺景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景富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某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应首先由冀BN506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237.1元。价格认证服务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吊车费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QR056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么景富赔付车损人民币3223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向原告么景富支付价格认证服务费、拖车费、吊车费人民币224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某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应首先由冀BN506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237.1元。价格认证服务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吊车费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QR056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么景富赔付车损人民币3223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向原告么景富支付价格认证服务费、拖车费、吊车费人民币224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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