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俊涛
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
庄同林
原告庄俊涛,又名庄亚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兴业街17号。
委托代理王杏茹,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同林,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兴业街13号。
原告庄俊涛(庄亚强)诉被告庄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杏茹、薛彦利,被告庄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庄同林下欠原告庄俊涛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俊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庄同林下欠原告庄俊涛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俊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同林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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