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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茂卫与被告杨国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庄茂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张雅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姬,系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茂卫与被告杨国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茂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刘舜,被告杨国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坤、孙文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17时55分许,逃逸者驾驶辽B823**号小型客车(车主本案被告杨国财)沿旅顺惠工街东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工街东巷与惠工街路口处时,与沿惠工街由南向北形式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辽B823**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逃逸。2017年8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大公交(旅)认字[2016]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茂卫被送往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诊,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3044元,被告杨国财支付45000元,因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第二被告处,而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杨国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20年×10%);医疗费10743.42元(住院费、门诊费、急诊为55743.42元-杨国财已付的45000元);陪护费9000元(60天×150元/天×1人);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误工费8664元(2300元/月×6个月-5136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9元(母亲,27119元×5年×10%÷5);鉴定费2440元(依据票据),总计126359.32元。请求判决被告杨国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51.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旅顺口支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逃逸者驾驶标的车行驶与三者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身份不明确,无法确定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格,无法认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点、第三点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坚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我公司保留向杨国财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国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7时55分许,逃逸者驾驶辽B823**号小型客车,沿旅顺惠工街东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工街东巷与惠工街路口处时,与沿惠工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庄茂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辽B823**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逃逸。2017年8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大公交(旅)认字[2016]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国财给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辽B82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国财,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8]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庄茂卫因车祸外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符合十级残疾标准中第5.10.1.8条,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开颅术后的规定,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外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冈上肌腱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致残程度分级》,目前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壹佰捌拾日;外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旅顺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支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原件一份、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志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门诊收费明细原件3份、旅顺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份、大连市旅顺口区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大连市旅顺口区保安服务公司2016年7月-2016年12月工资明细原件一份、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寺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逃逸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原告庄茂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指示通行。根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逃逸者与原告庄茂卫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与30%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实际驾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而肇事车辆辽B82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国财,故被告杨国财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杨国财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较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杨国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100元、医疗费107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司法实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误工费应为8664元(2300元×6个月-513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村委会的证明无法确定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及是否有收入来源的情况,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4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的必要花费,该费用并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护理费6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残疾赔偿金761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庄茂卫误工费8664元;六、被告杨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庄茂卫医疗费520元【(10743.42元-10000元)×70%】;七、被告杨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庄茂卫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5100元×70%);八、被告杨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庄茂卫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九、被告杨国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支付原告庄茂卫鉴定费1708元(2440元×70%);十、驳回原告庄茂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杨国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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