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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作辉与被告乔金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庞作辉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乔金泉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原告:庞作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金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作辉与被告乔金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作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乔金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作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乔金泉驾驶车牌号为冀R9X235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乔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乔金泉赔偿。被告乔金泉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0734.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1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计785.4元(37.4元×21天),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25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提供了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起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库房材料员,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无法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每日97元,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22407元(97元×231天)。原告提供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白沟镇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现居住于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社区上善花都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的证明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2010年起在公司工作,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元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162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作辉医疗费130734.44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工费2520元、护理费785.4元(37.4元×21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2407元(97元×23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620元,合计210776.8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作辉87992.44元(10000+2500+2520+785.44+45160+22407+3000+1620);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作辉121784.4元;
三、被告乔金泉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已垫付的75086.85元折抵,原告庞作辉返还被告乔金泉74086.85元。
四、驳回原告庞作辉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庞作辉负担450元,由被告乔金泉10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作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乔金泉驾驶车牌号为冀R9X235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乔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乔金泉赔偿。被告乔金泉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0734.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1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计785.4元(37.4元×21天),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25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提供了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起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库房材料员,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无法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每日97元,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22407元(97元×231天)。原告提供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白沟镇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现居住于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社区上善花都小区1号楼2单元702室的证明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2010年起在公司工作,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元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162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作辉医疗费130734.44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工费2520元、护理费785.4元(37.4元×21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2407元(97元×23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620元,合计210776.8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作辉87992.44元(10000+2500+2520+785.44+45160+22407+3000+1620);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作辉121784.4元;
三、被告乔金泉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已垫付的75086.85元折抵,原告庞作辉返还被告乔金泉74086.85元。
四、驳回原告庞作辉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庞作辉负担450元,由被告乔金泉1000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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