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杭某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杭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弈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杭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2分,由被告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约定诉讼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的义务。经法庭调查得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月利2分,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生效之日,利息应该是超过5000元,但我们请求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诉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425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5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庞某的欠款。双方关于月利率2%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欠借款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
三、被告杭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杭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5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庞某的欠款。双方关于月利率2%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欠借款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0元;
三、被告杭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杭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书记员:潘永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