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微
郭长胜
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
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乐虹(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庞微。
被告:郭长胜(又名郭常胜)。
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施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虹,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微诉被告郭长胜、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判。
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胜、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微诉称:2013年9月10日,项久军驾驶被告郭长胜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E6060号
欧曼货车行驶至大盘线苏家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长胜已支付原告24000元。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由项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418.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248.77元、误工费21559.23元、护理费12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4万元。
被告郭长胜及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项久军驾驶被告郭长胜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长胜承担。
被告郭长胜支付的费用应在计算中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315.77元、原告将鉴定费归纳在医疗费中应单独列项,鉴定费为1933元、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0.91元/天×153天=21559.23元、护理费90.47元/天×133天=12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998元/年×20年×10%+(长子)16594元/年×13年×10%÷2=22782.1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微164418.61元,扣除被告郭长胜已支付原告2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微1404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郭长胜垫付款2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84元给付原告庞微。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项久军驾驶被告郭长胜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长胜承担。
被告郭长胜支付的费用应在计算中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315.77元、原告将鉴定费归纳在医疗费中应单独列项,鉴定费为1933元、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40.91元/天×153天=21559.23元、护理费90.47元/天×133天=12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998元/年×20年×10%+(长子)16594元/年×13年×10%÷2=22782.1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微164418.61元,扣除被告郭长胜已支付原告2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微1404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郭长胜垫付款2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84元给付原告庞微。
审判长:张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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