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庞志学等诉被告王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庞胜乔
庞志学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福祥
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王小某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白晓红

原告庞胜乔,女,汉族,保定市人。
原告庞志学,男,汉族,保定市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祥,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庞胜乔及原告庞志学分别诉被告李福祥、王小某、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李福祥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小某、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胜乔、庞志学诉称,2014年12月3日15时许,李福祥驾驶冀F963EN号小型轿车载庞胜乔、庞志学、董芝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加42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小某驾驶的冀AM7440/冀A72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福祥、庞胜乔、庞志学、董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责任:李福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志学、庞胜乔、董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
肇事车辆冀AM7440/冀A72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
在被告李福祥支付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各被告再未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庞胜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849.2元;赔偿原告庞志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897.4元。
被告李福祥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祥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
被告李福祥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60.56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方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李福祥主张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以供李福祥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小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祥与被告王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对庞胜乔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对于原告庞胜乔主张的医疗费2339.9元,由相关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庞胜乔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39.9元、护理费131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5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总计69396.2元。
二、关于对庞志学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对于原告庞志学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庞志学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6.9元、护理费1893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鉴定费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247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此本案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二原告应由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计算以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庞胜乔2339.9元;赔偿庞志学86.9元。
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庞胜乔61755.85元,赔偿庞志学48244.15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李福祥进行赔偿。
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庞胜乔1590.14元,赔偿庞志学1242.23元。
被告李福祥应赔偿庞胜乔3710.31元,赔偿庞志学2898.52元。
对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胜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65685.89元;赔偿原告庞志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9573.28元。
二、被告李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胜乔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710.31元,赔偿原告庞志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898.52元。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祥与被告王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对庞胜乔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对于原告庞胜乔主张的医疗费2339.9元,由相关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庞胜乔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39.9元、护理费131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55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总计69396.2元。
二、关于对庞志学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对于原告庞志学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庞志学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6.9元、护理费1893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鉴定费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247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此本案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二原告应由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计算以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庞胜乔2339.9元;赔偿庞志学86.9元。
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庞胜乔61755.85元,赔偿庞志学48244.15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李福祥进行赔偿。
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庞胜乔1590.14元,赔偿庞志学1242.23元。
被告李福祥应赔偿庞胜乔3710.31元,赔偿庞志学2898.52元。
对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胜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65685.89元;赔偿原告庞志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9573.28元。
二、被告李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胜乔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710.31元,赔偿原告庞志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898.52元。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国庆
审判员:庞淑英
审判员: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