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儿子),住址同被告。
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0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240元,上述合计156587.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82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30%比例连带赔偿3549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总诉请为8777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9时30分,赵某某驾驶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XX号车辆沿香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护理90日1人,营养90日,予取内固定物费用2万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履行的系雇佣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与赵某某均系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30%的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94047.0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6078.6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4390.51元【(94047.01元-非医保医疗费36078.67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30%】;由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0823.61元(36078.67元×30%),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关于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80元、交通费300元。
关于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72元、复印费6元,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护理费9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误工费1878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4390.51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营养费2700元;
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0823.61元;
九、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鉴定费672元;
十、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复印费6元;
十一、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997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7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妍
书记员:呼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