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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亚娟诉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亚娟,女,汉族,十八站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男,汉族,十八站林业局职工,中专文化,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与原告康亚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铁城区东城商场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平,男,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曲街60号。
被告安亚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龙,男,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与被告安亚利系父子关系。
被告宋艳,女,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与安亚利系夫妻关系。

原告康亚娟诉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平、被告安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龙、被告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0元;2.支付利息300,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和我说他们在修永依公路资金短缺,向我借人民币400,000.00元,每年支付利息100,000.00元,并承诺2016年底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拖欠至今。因黑
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县通乡公路永庆至依西肯公路A11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大东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康亚娟与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亚利借用被告大东公司资质修路,被告安亚利与被告大东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被告安亚利既不是被告大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并且在借款时没有告知被告大东公司,被告大东公司否认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在借条上盖有黑龙江省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县通乡公路永庆至依西肯公路A1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东公司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承担给
付或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向原告康亚娟归还借款400,0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安亚利在2016年1月28日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系2012年11月7日双方借款400,000.00元的利息,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应当给付原告康亚娟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合计为7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康亚娟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
驳回原告康亚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康亚娟已申请缓交)由被告
安亚利、被告宋艳负担,诉讼保全费7,000.00元(原告康亚娟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安亚利、被告宋艳负担。以上费用合计1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英

书记员: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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