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国喜,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坤,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史万青,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国喜诉被告史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坤,被告史万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13.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辽L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盘山县太平镇兴隆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被告史万青驾驶的辽L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万青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尚需二次手术费9800元。被告史万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史万青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些钱,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史万青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应在医疗费中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并且对原告主张按20%伤残系数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故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对于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8时许,原告驾驶辽L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盘山县太平镇兴隆村一组至四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被告史万青驾驶的辽L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万青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双台子区辽河街道化建社区,在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单位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13日对其停发了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面积擦皮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四肢损伤十级、胸部损伤十级,左肩需二次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史万青驾驶的辽L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万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史万青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辽LXXX**号两轮摩托的承保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万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史万青负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7265.77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55元;4、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7.56元计算住院日的护理费182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现原告诉请按每日133.3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限额内,故应计算原告从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129天的误工费,共计17199.5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31504元;7、鉴定费17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发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诉请要求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500元;10、二次手术费,有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800元;11、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国喜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共计12万元;二、原告康国喜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65412.86元(185412.86元-12万元)的30%,即19623.85元��此款由被告史万青承担;驳回原告康国喜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史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斌
书记员:王鑫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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