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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许,姜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辽JAXXX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振兴路站东街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康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于当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用26553.8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随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右下肢右小腿脱套伤。花医疗费用199474.6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57天。2017年7月18日,原告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120日。花鉴定检查费270.2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事故前为其做保姆工作,月工资1500元。另查,辽JAXXX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033.46元(凭据)。2.误工费14250元(50元/天×285天),此节原告虽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前从事保姆工作,故可以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其雇主提供的证人证言确定,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864.90元(37127元/365天×20天+37127元/365×77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5.住院交通费770元(10元/天×77天)。6.救护车费和去沈阳费5947元,此节为原告去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发生的往返救护车费和家属发生的长途汽车费。7.残疾赔偿金59139.40元(31126元/年×19年×0.1),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月10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故应赔偿19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此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0.20元(凭据)。11.财产损失400元(包括衣物、自行车,数额酌定)。12.复印费50元(酌定)。以上合计33129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226033.46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9864.90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交通费770元、救护车费和去沈阳费5947元、残疾赔偿金5913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0.2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331244.96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复印费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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