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浩亮
冯增产(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申素芳
申志锋
申国强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浩亮,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素芳,女,系康浩亮母亲,特别代理。
被告申志锋,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申国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55766447-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康浩亮与被告申志锋、申国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申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锋、申国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浩亮诉称,2013年8月4日4时10分许,被告申国强驾驶冀EC7270重型货车在沙河市下郑村北石厂内由东向西上坡时翻车,将在该车左侧站立的原告砸倒,只是原告受伤。
沙河市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申国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浩亮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0217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被告申国强驾驶的冀EC7270重型货车系被告申志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申志锋,申国强系申志锋雇佣的司机。
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保险单2份;
4、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
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6、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
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10、医疗费单据1组;
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2、鉴定费票据3张;
13、用工合同1份;
14、工资支款条3份;
15、冀ED3005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资质证明3份;
16、书面及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各2份;
17、冀ED7932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资质证明3份;
18、交通费票据1组;
19、当庭提交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经核实,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报案记录1份,庭后提交录音1份。
被告申志锋、申国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临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于邢台矿务局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38.8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高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对于原告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诊断的病情为左足底软组织异物,该病情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没有提及,无法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属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于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玉国购买车辆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而用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对该用工合同不予认可;6、对护理人员康新强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雇主的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而该工资表显示康新强于2013年3月即受雇当司机,两者矛盾,对该工资表不认可;7、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显示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8、对康文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供其旧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无法证明康新强为其开车;对赵玉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车辆还未行驶即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9、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报案记录有异议,认为该报案记录是复印件,字迹模糊,原告无法质证,本案事实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2、对该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据申国强称,出事后他给老板申志锋说自己受伤了,还砸了个人,当时申志锋未在车上,是申志锋向保险公司报的案,至于申志锋怎么报的案,申国强不清楚。
本案事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身份、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
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
1、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可能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提交报案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影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
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报案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该录音经原告及被告申国强、申志锋辨识,并经本院依法询问证实该事故报案人确系申志锋,但因司机申国强于事发当天未向申志锋详细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导致申国强报案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
2、本案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由沙河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报案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但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和录音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原告非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
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102271.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病历取证费用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该医院实施的手术为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足底异物探查清创术,而事发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实施的手术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术+全身多发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右拇指甲床修补术,二者存在关联性,应当认定在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
关于高邑县中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临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均有记载如有情况随时就诊,因此上述医疗费票据应当认定为原告出院后随时就诊支出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
3、误工费11818.4元(37.4元/天×316天),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中用工合同与道路运输证在时间上自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4、护理费11646元(129.4元/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康新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中工资证明与道路运输证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康新强系大车司机,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由司法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8、鉴定费14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收入及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10、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鉴于原告异地就医,确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59049.6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肇事车辆冀EC72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768.4元,合计54768.4元。
剩余损失104281.2元(159049.6元-54768.4元)扣除鉴定费1460元后,即102821.2元(104281.2元-1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申志锋承担,被告申国强作为雇员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二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浩亮损失人民币157589.6元。
二、被告申志锋赔偿原告康浩亮损失人民币1460元,被告申国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浩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元,由被告申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身份、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
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
1、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可能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提交报案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影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
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报案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该录音经原告及被告申国强、申志锋辨识,并经本院依法询问证实该事故报案人确系申志锋,但因司机申国强于事发当天未向申志锋详细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导致申国强报案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
2、本案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由沙河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报案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但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和录音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案原告非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
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102271.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病历取证费用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该医院实施的手术为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左足底异物探查清创术,而事发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实施的手术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术+全身多发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右拇指甲床修补术,二者存在关联性,应当认定在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
关于高邑县中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临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均有记载如有情况随时就诊,因此上述医疗费票据应当认定为原告出院后随时就诊支出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
3、误工费11818.4元(37.4元/天×316天),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中用工合同与道路运输证在时间上自相矛盾,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4、护理费11646元(129.4元/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康新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中工资证明与道路运输证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康新强系大车司机,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由司法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7、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8、鉴定费14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收入及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10、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鉴于原告异地就医,确需支付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59049.6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肇事车辆冀EC72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768.4元,合计54768.4元。
剩余损失104281.2元(159049.6元-54768.4元)扣除鉴定费1460元后,即102821.2元(104281.2元-1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申志锋承担,被告申国强作为雇员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二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浩亮损失人民币157589.6元。
二、被告申志锋赔偿原告康浩亮损失人民币1460元,被告申国强、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浩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元,由被告申志锋负担。
审判长:宗志金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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