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地址永清燃气工业园区益田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殿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615。
法定代表人彭英,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准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货款956306,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款确认单上未约定履行期间,对原告要求支付956306元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 、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306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准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货款956306,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款确认单上未约定履行期间,对原告要求支付956306元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 、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306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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