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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王建英
许良洲

原告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智铧。
委托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良洲,该公司职工。
原告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少华、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英、许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富某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固安方洲城市花园1#、2#、3#楼、4#、5#、6#、7#楼、8#、9#楼三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总承包方洲城市花园1#至9#楼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并设立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的三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追加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对争议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审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固安方洲城市花园1#、2#、3#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设备(除电梯以外)安装全部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6#号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设备(除电梯以外)安装全部。2009年11月2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固安方洲城市花园4#、5#、7#楼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砌筑作业、模板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8#、9#楼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砌筑作业、模板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并不包括消防工程。即使被告将工程转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已盖章,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申请追加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不予准许。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消防工程的全部建设,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的价款。在本案中存在结算是按照合同价款的固定价款还是按照双方竣工验收后工程量核算后计算工程价款的争议,按照双方订立的三份制式合同,关于合同的价款约定,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后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承包人负责竣工结算的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编制工作,配合发包人做好相应工作,直至竣工验收。第8.1条、8.2条、第8.3条约定结算资料,承包人按本合同条款编制施工结算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并取得有效的书面签证单据编制结算书。有效的月度工程量结算资料及书面洽商变更、现场签认资料等。合同价款的结算发包人应于每月20日对承包人提供的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施工作业工作完成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5日内进行核实。合同价款的支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须垫资至工程的主体的8层,其中所有工程费用发包人在工程8层以后分4个人月支付,承包人在工程主体8层以后工程所发生费用发包人按月支付,发包人每月支付双方确认的上月工程量的85%,承包人在第二次及以后每次获取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前,必须向发包人提供上月其所完工程量。承包人必须保证其在本合同施工作业工作完成,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扣留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金,余款在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返还,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在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款项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本合同的保修期自承包人完成所有分包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时开始并向后顺延(2)年,共(730)日历天。第11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内容及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18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零星用工工程量。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第一部分第2.2条、第8.1条、8.2条、第8.3条的约定全面履行,未进行工程量的统计、审核、确认,原、被告也没有按月结算,被告未提供工程内容及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有增减项目的证据。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依据相关规定,消防工程的设计图纸需要报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应由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本案中原告按照经审核的设计图纸施工,经过预算得出的合同价款,而且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依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本案消防工程的结算应按照合同价款的固定价款结算。1#、2#、3#楼合同价款3337273元,4#、5#、6#、7#楼合同价款2730875元,8#、9#楼合同价款1860437元,总价款7928585元,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总价款10.5%(含税费),被告实际应付款为7096083元。被告已支付4120000元,下欠2976083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及开发方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入户门安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徐培刚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由于三份消防合同是徐培刚签字并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入户门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培刚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入户门工程款305600,被告已支付91680元,余款2139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03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富某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固安方洲城市花园1#、2#、3#楼、4#、5#、6#、7#楼、8#、9#楼三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总承包方洲城市花园1#至9#楼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并设立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的三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追加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对争议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审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固安方洲城市花园1#、2#、3#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设备(除电梯以外)安装全部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6#号楼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及设备(除电梯以外)安装全部。2009年11月2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固安方洲城市花园4#、5#、7#楼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砌筑作业、模板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8#、9#楼木工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砌筑作业、模板作业、抹灰作业、混凝土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并不包括消防工程。即使被告将工程转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已盖章,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申请追加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不予准许。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消防工程的全部建设,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的价款。在本案中存在结算是按照合同价款的固定价款还是按照双方竣工验收后工程量核算后计算工程价款的争议,按照双方订立的三份制式合同,关于合同的价款约定,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后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承包人负责竣工结算的及相关施工资料的编制工作,配合发包人做好相应工作,直至竣工验收。第8.1条、8.2条、第8.3条约定结算资料,承包人按本合同条款编制施工结算书。承包人根据发包人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并取得有效的书面签证单据编制结算书。有效的月度工程量结算资料及书面洽商变更、现场签认资料等。合同价款的结算发包人应于每月20日对承包人提供的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施工作业工作完成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5日内进行核实。合同价款的支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须垫资至工程的主体的8层,其中所有工程费用发包人在工程8层以后分4个人月支付,承包人在工程主体8层以后工程所发生费用发包人按月支付,发包人每月支付双方确认的上月工程量的85%,承包人在第二次及以后每次获取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前,必须向发包人提供上月其所完工程量。承包人必须保证其在本合同施工作业工作完成,达到了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并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扣留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金,余款在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返还,待整体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在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款项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本合同的保修期自承包人完成所有分包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时开始并向后顺延(2)年,共(730)日历天。第11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内容及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第18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零星用工工程量。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第一部分第2.2条、第8.1条、8.2条、第8.3条的约定全面履行,未进行工程量的统计、审核、确认,原、被告也没有按月结算,被告未提供工程内容及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有增减项目的证据。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依据相关规定,消防工程的设计图纸需要报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应由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本案中原告按照经审核的设计图纸施工,经过预算得出的合同价款,而且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依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本案消防工程的结算应按照合同价款的固定价款结算。1#、2#、3#楼合同价款3337273元,4#、5#、6#、7#楼合同价款2730875元,8#、9#楼合同价款1860437元,总价款7928585元,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总价款10.5%(含税费),被告实际应付款为7096083元。被告已支付4120000元,下欠2976083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及开发方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入户门安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徐培刚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其公司,由于三份消防合同是徐培刚签字并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入户门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培刚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入户门工程款305600,被告已支付91680元,余款2139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03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李雅新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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