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
高博芳
刘志霞
王波某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被告王波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标的物特定化。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而无须接受定作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本案中,一、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二、从原告出台的《金凯威系列产口加工费用提取及管理办法(试用)》可以看出,该办法属原告公司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要求在公司统一人员管理前提下,多部门配合。其规范的不仅是原、被告双方,还规范原告公司其他人员。原告主张该办法为承揽合同,因定作要求不具体,王波某工作不具独立性,不是以其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要求,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工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王波某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标的物特定化。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而无须接受定作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本案中,一、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二、从原告出台的《金凯威系列产口加工费用提取及管理办法(试用)》可以看出,该办法属原告公司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要求在公司统一人员管理前提下,多部门配合。其规范的不仅是原、被告双方,还规范原告公司其他人员。原告主张该办法为承揽合同,因定作要求不具体,王波某工作不具独立性,不是以其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要求,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工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王波某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军

书记员:赵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