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廖二民、金娟诉被告杨建杰、张立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二民,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金娟,女,1979年6月24日生,满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杰,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格,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被告杨建杰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荣,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杨建杰的姐姐。
被告张立格,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
负责人李铁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二民、金娟诉被告杨建杰、张立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杨建杰委托代理人张立格、杨荣,被告张立格及人保曲阳支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鑫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建杰停放的货车发生刮碰后摔倒,造成金鑫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建杰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张立格,被告杨建杰与被告张立格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杰、张立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人也起诉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金鑫浩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痛苦,考虑金鑫浩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杨建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中有他人受伤,故先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1020元+26204.5元+2000元+20000元-55000元)X30%=64267.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被告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杨建杰所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26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建杰、张立格垫付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杨建杰、张立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