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成
陈建平
唐国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成,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
被告唐国和,男,生于1961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成诉被告唐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唐国和、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洲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成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国和驾驶川X59XX号客车在华蓥市石溪线将原告廖某成撞伤。
原告廖某成受伤当日即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唐国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成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唐国和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廖某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国和赔偿原告廖某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78002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成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唐国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
3、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9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2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400元;
5、何从志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何从志支付了护理费4680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7、原告的教师证复印件及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16页,证明原告系教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为6206元;
8、华蓥市阳和镇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彭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学校向代课教师彭小红支付了代课费9300元。
被告唐国和辩称: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595.41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我还支付了原告住院13天的生活费,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唐国和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X591XX号客车的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2、川X591XX号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唐国和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X591XX号客车有合法手续,被告唐国和系合法驾驶;
3、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1份及结算清单4页,证明被告唐国和垫付了原告廖某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595.41元。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
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廖某成受伤,原告廖某成有权要求被告唐国和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国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国和应当对原告廖某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廖某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某成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廖某成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住院治疗5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40元(20元/天×5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成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国和垫付的原告廖某成的住院医疗费15595.41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二被告就医疗费用达成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剔除的费用2339.31元由被告唐国和承担。
原告廖某成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从受伤日(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月5日)前一天,原告廖某成的误工时间计算95天。
原告廖某成系教师,被告对原告廖某成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5175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廖某成的误工费应为13469.96元(51753÷365天×95天),原告廖某成主张误工费9300元,在应获得的误工费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护理费4680元,原告廖某成及被告唐国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廖某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计算原告廖某成的护理费,护理费为4507.9元(31642元÷365天×5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唐国和支付的原告廖某成13天的护理费1126.97元(31642元÷365天×13天),应从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唐国和。
综上,原告廖某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5.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507.9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1345.31元。
被告唐国和承担非医保用药2339.31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3739.31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652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12336.1元。
原告廖某成向被告唐国和借支的200元、被告唐国和垫付的医疗费15595.41元、原告廖某成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20元及护理费1126.97元,共计17442.38元,应从原告廖某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支付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国和。
各项品跌后,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廖某成支付73902.93元,向被告唐国和支付13703.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廖某成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390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被告唐国和支付13703.07元。
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唐国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廖某成受伤,原告廖某成有权要求被告唐国和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国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国和应当对原告廖某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廖某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某成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廖某成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住院治疗5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40元(20元/天×5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成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国和垫付的原告廖某成的住院医疗费15595.41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二被告就医疗费用达成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剔除的费用2339.31元由被告唐国和承担。
原告廖某成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从受伤日(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月5日)前一天,原告廖某成的误工时间计算95天。
原告廖某成系教师,被告对原告廖某成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教育业平均工资标准5175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廖某成的误工费应为13469.96元(51753÷365天×95天),原告廖某成主张误工费9300元,在应获得的误工费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廖某成主张护理费4680元,原告廖某成及被告唐国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廖某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计算原告廖某成的护理费,护理费为4507.9元(31642元÷365天×5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唐国和支付的原告廖某成13天的护理费1126.97元(31642元÷365天×13天),应从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唐国和。
综上,原告廖某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5.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4507.9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1345.31元。
被告唐国和承担非医保用药2339.31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3739.31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652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成12336.1元。
原告廖某成向被告唐国和借支的200元、被告唐国和垫付的医疗费15595.41元、原告廖某成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20元及护理费1126.97元,共计17442.38元,应从原告廖某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支付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国和。
各项品跌后,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实际向原告廖某成支付73902.93元,向被告唐国和支付13703.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廖某成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390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被告唐国和支付13703.07元。
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唐国和承担。
审判长:石华
书记员: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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