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李栋
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男,出生于2011年1月28日。
法定代理人廖茂华,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1月24日,系原告廖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廉(一般代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26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一般代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茂华、委托代理人杨廉、被告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湘ND277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水一桥桥下时,将正在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脏器损伤、肝挫裂伤;2、肺挫伤;3、脑挫伤;4、多处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气;6、双眼睑挫裂伤;7、腹腔内积血。
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肝挫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彭某某所有湘ND27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投保。
现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医药费、伤残、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24813.28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当时是原告横穿马路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穿道路,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湘ND277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768.72元(已由被告彭某某全部垫付),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622.7元,住院医疗费用4614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56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人·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
4、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999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5、残疾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20年×22%=116908元),原告提供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及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及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廖某某及其父母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均租住于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四组,现居住在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自购房,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中认定原告廖某某损伤致脑挫裂伤、肺挫伤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
7、鉴定费1900元。
以上1-6项共计为185946.72元。
原告廖某某主张交通费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231.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412.7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鉴定费133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838.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9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穿道路,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湘ND277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太平洋财险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768.72元(已由被告彭某某全部垫付),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622.7元,住院医疗费用4614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56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人·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
4、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999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5、残疾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20年×22%=116908元),原告提供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及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及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廖某某及其父母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均租住于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四组,现居住在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自购房,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中认定原告廖某某损伤致脑挫裂伤、肺挫伤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
7、鉴定费1900元。
以上1-6项共计为185946.72元。
原告廖某某主张交通费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231.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412.7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鉴定费133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838.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957.2元。
审判长:旷洁
书记员:李一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