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425号。
负责人: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泉,被告徐某、余某,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21.30元;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额外支付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20时40分左右,徐某驾驶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贡井北环路往S305省道方向行驶至贡井区艾叶镇竹林村3组2号廖某某家门口时因视线不好车速太快,与晚饭后送余文材过马路的廖某某相撞,致廖某某受伤。廖某某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与医生沟通,原告伤情存在后遗症风险,原告保留后遗症治疗费请求权。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另被告徐某驾驶的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21.30元。原告认为,徐某驾驶他人车辆高速驶入视线很差的村庄致使原告受伤久治不愈,造成原告身心万分痛苦,加之原告年岁已高,今后生活多有不便,理应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与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自家门口受伤,此公路是原告出入住宅唯一通道,是先有原告住宅后有北环路,20多年来原告惯常横穿公路种地取菜,客观上承受着交通事故风险,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过于主观牵强,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在次要责任的最低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均不认可。徐某不应承担原告要求其单独赔偿的10000元。其余同意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的意见。
被告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徐某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及预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22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并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徐某驾驶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谢家坝大桥方向沿北环路往S305省道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行驶至贡井区艾叶镇竹林村3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贡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段、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3.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踝、左足背软组织挫擦伤;8.左足第4、5趾软组织挫裂伤;9.电解质代谢紊乱、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10.左下肢深静脉血栓;11.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骨科门诊、血管外科门诊随访治疗,根据随诊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诊治;2.院外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严禁患肢负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每2周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另有医嘱;4.骨科门诊、血管外科门诊随诊;5.继续口服华法林1片qd抗凝,每3-4天监测凝血功能,定期血管外科门诊随访;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共123天,其中ICU重症监护1天,Ⅰ级护理48天,Ⅱ级护理74天;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81054.46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垫付52226元,被告徐某垫付9528.46元,原告自行支付19300元。被告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385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760元。2018年3月2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廖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8.5%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2.2%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廖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13000元。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系农村居民。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住院病历、蔡丽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休息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收款收据,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住院费用计算票据、护理费收据、预赔审批、计算表、商业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出院证明及费用计算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余文材、廖某某手写情况说明,结合出庭证人余文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复印工本费115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对该复印工本费115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廖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之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廖某某横过道路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某的责任。因闽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按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负担80%,原告廖某某负担20%;对被告徐某负担80%的损失部分,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83439.4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83439.46元;2.护理费16540元,原告住院共123天,其中ICU重症监护1天不计算护理费,Ⅰ级护理48天,按90元天计算为4320元,Ⅱ级护理74天,按80元天计算为5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10240元;根据原告病例“出院后,院外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医嘱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月,参照住院期间无护理等级护理费70元天计算为6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123天,按20元天计算为2460元;4.营养费246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加强营养”医嘱意见,按20元天计算123天为2460元;5.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例记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拐杖而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558.90元,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本案伤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8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额外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3、4、7项共计101359.46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12515.9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8843.5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074.83元,原告承担15768.71元。上述第2、5、6、8、10项共计31058.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9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40元,原告承担36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12515.9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承担10012.74元,原告承担2503.18元。因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2226元,被告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9528.4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公司应支付原告廖某某43592.01元,支付被告徐某975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43592.0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某9755.72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431.25元,被告徐某负担4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李梅
书记员: 曾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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