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自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袁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未还且不知去向。2013年5月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袁某某同原告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袁某某)确认全部收到甲方(廖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计至2011年10月底为5万元。乙方在签署协议的当天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违约金。对于本息共550,000元部分,乙方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20,000元,剩余530,000元,在2013年6月6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剩余500,000元,乙方应按时在每月6日前每次还款4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不额外计算利息。2013年5月23日,由原告代理人张婷婷经手被告袁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5,000元,同年6月14日归还1,2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袁某某仍欠原告523,8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其在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本息共计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某至今仍欠原告523,800元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袁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还款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袁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袁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人民币523,8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刘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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