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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王春香、金泰担保公司、薛晓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代表人柳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宏,该银行员工。
被告王春香,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尧,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薛晓艳,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张修霞(与薛晓艳系亲属关系),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王春香、金泰担保公司、薛晓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王宏,被告王春香、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尧、薛晓艳委托代理人张修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在2014年3月3日与被告王春香签订了助业-2014-00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贷款140万元,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借款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与王春香、薛晓艳签订了助业-2014-005、助业-2014-006《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王春香、薛晓艳以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与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了助业-005-201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金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鹤岗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春香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春香、薛晓艳、金泰担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逾期。建设银行鹤岗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春香、薛晓艳抵押给原告的资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制作了(2016)黑04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对抵押登记的资产已采取了查封,进行了财产保全。建设银行鹤岗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春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1,487.43元、利息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薛晓艳、金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春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春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春香、薛晓艳应为该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泰担保公司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891,487.43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119,058.85元,共计1,010,546.2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王春香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春香、薛晓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6元,减半收取635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58元由被告王春香、薛晓艳、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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