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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万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海英、被告吴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万寿,
委托代理人李艳园,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被告田海英,(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怀生,(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左丽梅,女。

原告张万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海英、被告吴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寿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田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吴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寿诉称,2011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14KM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田海英驾驶的冀D×××××号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0元、误工费7765元、护理费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此次事故是多方事故,且均有责任,因此其它事故车辆也应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此次事故是多方事故,且均有责任,因此其它事故车辆也应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田海英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另我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第一被告赔付原告费用。
被告吴怀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中,因我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万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田海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怀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无事故责任。
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2、原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36830元。
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欲证明误工费为776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参照农民纯收入计算。
第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4、护理费,按1人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405元。
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4240元。
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7、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有异议,该费用为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诉。
第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8、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
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有异议,应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偏高,法院酌定。
第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第一、二、三、四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1时许,田海英驾驶冀D×××××号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线14KM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万寿两人无驾驶证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田海英驾驶冀D×××××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吴怀生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海英、李俊杰、李付山、张万寿四人受伤,四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怀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后2012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海英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怀生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52011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怀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中,田海英驾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万寿两人无驾驶证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田海英驾驶冀D×××××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吴怀生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吴怀生未与李付山(载乘李俊杰)、张万寿两人分别驾驶的两辆无牌照二轮摩托发生碰撞,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的赔偿及第一被告要求其它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田海英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一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11.3-2011.12.13),花去住院治疗费36830元,原告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收入证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共计195天计算误工费为6825元(35元/日×195天);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1400元(35元/日×4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40天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受伤情,本院应予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费用共计72295元。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驾驶车辆投保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万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被告田海英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万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29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寿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承担535元,由第三被告承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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