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陈菁明。
被告:尤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
原告张万生诉被告尤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被告尤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854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3、护理费14766.81元(第一次住院67天儿子护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42天,护工护理每天180元);4、营养费2000元;5、辅助器具费1335元(拐杖、轮椅、翻身垫、护理内裤等);6、误工费9180元(事发之日起至诊断书医嘱休息最后一天2017年12月8日,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1530元);7、交通费1186元;8、复印费65.6元;9、鉴定费1000元;10、伤残赔偿金6575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300元,衣物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尤琦驾驶辽A2P687号机动车行驶在太白山路时与原告张万生相撞,导致原告张万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尤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尤琦辩称,事故属实,我全责,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原告垫付了5802.88元,其中502.88元的医疗费票据由我持有,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为我出具收条。同时为原告垫付电动车损失3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为其财产损失定损300元,同意按照此数额赔偿,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需要明确医嘱及相应发票。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7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被告尤琦驾驶辽A2P687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万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为主,出院情况记载:患肢踝关节活动略受限,切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记载:禁负重、适当加强营养,需要护理;3天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休息3个月。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骨折术后恢复期,现病史处记载右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自沈阳维康医院出院后,原告曾至该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其中沈阳维康医院以诊断书形式医嘱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休息至2017年10月14日,沈阳市骨科医院亦以诊断书形式医嘱原告自2017年10月26日休息至2017年12月8日。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5948.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尤琦垫付5502.88元。另,被告尤琦先行赔付原告自行车损失3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生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辽A2P68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由于尤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作出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实际侵权人尤琦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85445.57元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庭审调查未发现原告治疗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查,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5948.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尤琦垫付5502.88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445.57元,返还尤琦5502.88元。
关于原告主张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8天(2017年8月14日系重叠计算,应予扣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通饮食,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适当加强营养,可证确有一定程度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14766.81元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67天,因与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期间重合一天,故按照66天计算,又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共计7099.24元(39261元÷365天×66天×1人)。关于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护理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因并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护理费共计7560元(180元×42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59.24元。
关于原告主张9180元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可证原告合理误工天数共计183天(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关于其收入水平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记载其月收入为153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1530元÷30天×183天)。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上述合理范畴,故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1186元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定为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6575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共计65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1335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为下肢伤残,确有使用拐杖、轮椅的必要,其所主张的护理用品亦属治疗及康复必需,且均有发票及收据为凭,故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5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电动车300元,衣物200元),其主张的损害事实较为可信,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因被告尤琦已向原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并由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65.6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须,且有票据为凭,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尤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医疗费70445.57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返还尤琦垫付费用5502.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护理费14659.2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误工费918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残疾赔偿金65752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辅助器具费1335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万生财产损失200元,返还尤琦垫付300元;
十二、被告尤琦赔偿原告复印费65.6元;
十三、驳回原告张万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已经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尤琦承担,退还原告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于美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