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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世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世金,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304.18元,(其中含医疗费13,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0,088.00元(133.92元/天150天)、护理费9917.28元{(137.74元/天×22天×2人)+(137.74元/天×28天×1人、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20%×20年)、交通费176.00元、修车及存车费2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款合计164,304.1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胡芳芳驾驶黑B33848号小型轿车沿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甲区21栋前,与张世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张世金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金及胡芳芳军服事故同等责任。张世金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肘关节挫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3,820.90元。
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金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8日内需一人护理,损伤后90需适当增补营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存车费应当如何予以赔偿。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标准予以赔偿,修车费及存车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世金与肇事者胡芳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付后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张世金与肇事者胡芳芳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金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金误工费20,088.00元(133.92元/天150天)、护理费9917.28元{(137.74元/天×22天×2人)+(137.74元/天×28天×1人)、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20%×20年)、交通费176.00元、上款合计116,547.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金修车及存车费29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金各项费用11010.45元。{(含医疗费3,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22,020.90元之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08元,鉴定费40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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