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莉
张躬
房芳
闫立成
闫立成
原告张丽莉,女。
委托代理人张躬,男。
被告房芳,女。
委托代理人闫立成,系被告房芳丈夫。
被告闫立成,男。
原告张丽莉诉被告房芳、闫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躬、被告房芳委托代理人闫立成、被告闫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房芳系同事关系,被告房芳以其爱人被告闫立成在山东龙口干填海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3,000.00元,利息1.5分,并于2014年8月14日、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借款总共借了200,000.00元,53,000.00元是2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这个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5分利,这钱是用在填海了。
在山东龙口跟南山集团填海用了,这钱对方还没给我结算,还欠8,000,000.00元,我也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是南山集团基坶岛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开的庭,判决还没下来呢,这个案件执行完了我就能还了这个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4年9月1日被告房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房芳向张丽莉借款200,000.00元整,利息1.5分利。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异议。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1日被告房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房芳向原告张丽莉借款53,000.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异议。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房芳和被告闫立成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份,被告闫立成因在山东龙口承包填海工程需用资金,由被告房芳出面以该理由向原告张丽莉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房芳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
借款后被告房芳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欠原告利息5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4年9月1日被告房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00元的借条。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莉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被告房芳、闫立成,且被告房芳给出具了书面借据,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计算到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芳、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莉借款200,000.00元,利息5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5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95.00元,由被告房芳、闫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莉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被告房芳、闫立成,且被告房芳给出具了书面借据,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计算到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芳、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莉借款200,000.00元,利息5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5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95.00元,由被告房芳、闫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宪波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杨士秋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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