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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685619。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儒,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佛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被告千佛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万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工人劳务费合计46004.00元,并自欠款之日(2016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逾期拖欠款项的利息8280.72元,上述两项合计5428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村因乡村改造村貌,需垒建墙体等项目,故此被告将垒建墙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自己垫资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以及施工期限,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当时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1500.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修建的工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佛寺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刘万儒在本案中当时不是村主任,对村委会与被答辩人所签施工合同不知情。2、乡村改造提升项目立项后,按程序理应召开四议两公开会议、村民招标会议并且要有村民代表签字的原始会议记录,工程完工后要有相关部门验收报告回单,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布施工、验收情况。上述几项议程村委会原班子都没有进行,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和验收报告。3、经现任村委会查实,只看见了承包合同,其他事项不存在。4、我村属于贫困村,没有乡村提升工程专用项目资金,即使履行了相关手续,也要等待上级拨付专用资金后才能支付施工方的施工费。5、答辩人作为村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村主任职务后,因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改选后村委会财务账目未通过审计,截止到现在未进行财务交接手续。被答辩人的施工费用要履行了相关的验收手续,村账目审计后,由现任村委会接手、上级已经拨付专项资金程序等完成后才能支付,如果政府没有拨款,村不能支付。被答辩人与前任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履行相关手续,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为镇政府拨款、自筹,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最迟在2017年11月1日内付清”。此工程为村提升工程,用专项资金支付,其中自筹部分村里无法办到,也自筹不上来。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没有理由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如果上级验收工程不合格,老百姓对工程质量不认可,村委会还要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应该去找发包方催促镇政府拨款,起诉村委会付款不合时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千佛寺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千佛寺村砖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项目为村面貌提升改造工程,经公开竞标,乙方取得甲方垒建墙体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全部工程为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工程量、总价款最终以实际丈量的单面墙体总长度计算,墙基上单面墙体每延长米480.00元,墙高度200cm,全部以实际丈量的墙体总长度计算(墙基不再计价),资金来源为镇政府拨款、自筹,最迟在2017年11月1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表,并由当时的千佛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国林及其他委员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7504.00元,被告在工程量表上予以注明,由吴国林及委员贾瑞芬签字确认,并加盖千佛寺村委会公章。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150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千佛寺村在2015年改造提升建设中建砖墙,张某某砌砖墙工程款总计伍万柒仟伍佰零肆圆整(¥57504.00元)。2016年2月7日付壹万壹仟伍佰圆整(¥11500.00元),尚欠肆万陆仟零零肆圆整(¥46004.00元)”,欠条上盖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当时千佛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林及委员贾瑞芬签字。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千佛寺村砖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千佛寺村2015年度工程量表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村讨论记录一份、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04.00元,有原告持有的合同、结算工程量表及欠条为凭,吴国林作为当时千佛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千佛寺村委会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0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标工程未通过四议两公开会议、工程未经过验收且质量不合格等,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280.72元,本院考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60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12元,减半收取计579.00元,保全费550.00元,合计1129.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千佛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 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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