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华
鲁文婧
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亚华。
委托代理人鲁文婧。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华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亚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予以委托,2013年4月8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病历中临时医嘱截止至7月14日后,只需口服药物,未在有其他医疗,原告完全可以出院,8月份只有四天医嘱记录,均为口服药,9月份无医嘱,10月份仅有一天医嘱,11月、12月无医嘱记录,说明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情形,故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为1个月;对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费用,我公司也只认可一个月的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主张按一个月给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工资证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5元赔偿,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检查费用一张,拟证明为原告支出检查费8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包括该800.00元,总计20000元。
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限按1个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23954.77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总计3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2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387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崔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487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23954.77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亚华鉴定费800.00元。
四、原告张亚华在保险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2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6.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限按1个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23954.77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总计3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2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387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崔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487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23954.77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亚华鉴定费800.00元。
四、原告张亚华在保险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款2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96.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审判员:刘振宇
审判员:李艳侠
书记员:李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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