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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J5076N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虽被告予以否认,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关于其车损为159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方车辆已无法找到。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告关于本次事故损失应免赔3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5076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1187.40元(15982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共计11187.4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冀J5076N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虽被告予以否认,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关于其车损为159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方车辆已无法找到。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告关于本次事故损失应免赔3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5076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1187.40元(15982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共计11187.4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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